4.陪审团是公正法律的潜移默化者,也是不公正法律的改革者[27]
陪审团之所以有价值,就在于他们从与法官们不同的角度来看问题,他们能使法律变得缓和而且充满人性。公民通过陪审参与法庭审判,他们与法官们一道行使着审判的职责,陪审团参与到审判活动中来,并不仅仅是针对被告,他们同时还考察法律是否赋有正义和充满人性。如在19世纪初,理论上来讲,所有的重罪都应处于死刑(除了一些造成损失较小的偷窃罪与伤害罪),而偷窃价值1先令以上的物品或钱财也被列为重罪的范围。在此类案件中,陪审团则经常作出物品价值小于1先令的裁决而使被告免于遭受死刑。[28]
陪审团可以用裁决的方式来表达其对更广泛的政治问题和社会问题的看法,从而促进法律的变革。当法官对陪审团作出指示时,根据惯例,陪审团都会接受法官的指示,一般而言,明知故犯拒绝法官指示的情形并不多见。如果出现了陪审团漠视法官指示的情形,那很有可能就是因为陪审团对案件适用的法律表示不满的反应,陪审团认为案件适用的法律不公正,拒绝适用,在超出法官指示的范围作出裁决。陪审团裁决的神圣不可侵犯性使得陪审员可以通过暗示的方式表达其对某项法律的不满并对将来立法起到了一定的辅助作用,陪审员实际上享有有效地废除法律的权力。如在20世纪,交通事故的处罚多为终身监禁,身为驾驶员的陪审员即使是在法官作出了明确指示的情况下也往往不愿在交通事故的案件中作出有罪判决,所以1991年《1988年道路交通事故法》作出了修改,规定危险驾驶致人死亡的,可判10年以下监禁。[29]
(二)陪审制度的弊端
1.陪审团的组成缺乏代表性,不能反映社会构成状况[30]
尽管陪审员挑选遵循随机挑选原则以确保陪审团的组成能最大限度地代表社会的构成状况,但根据《1974年陪审团法》的规定,即使符合年龄、住所、登记选民等条件的公民受到召集担任陪审员,也有可能不能胜任陪审员职责、被剥夺陪审员资格、被豁免或延期履行陪审员义务,使得陪审团的组成不能达到预期的能最大限度地代表社会的构成状况的结果。
英国内政部在1999年统计的数据表明,在英国,大约每年有25万人受到召集担任陪审员,在受召集的人中,真正能履行陪审义务的只有1/3左右:大约有40%的人被豁免履行陪审义务(工作、度假、考试、就医等),15%的人不能到庭履行陪审义务,13%的人不适合担任陪审员或被剥夺了担任陪审员的资格。[31]大多数人相信即使没有正当的理由,受召集的人也很容易逃避担任陪审员的义务,因为法院的司法资源有限不可能去核查每一个豁免担任陪审员的申请。英国中产阶层人士担任陪审员的比例一向偏低,就是因为他们中许多是专业人士,因工作关系可以申请豁免担任陪审员。这样,陪审团的组成并不能必然地反映作为一个整体的社区的意向。
此外,在伯明翰进行的相关调查表明,陪审团在民族代表性方面尚不足。调查发现,在调查期间进行的陪审团审判中,只有0.7%的陪审员来自西印度群岛、印度、巴基斯坦。同样,尽管在伯明翰有10%的人口来自爱尔兰,但只有3.6%的陪审员来自爱尔兰。[32]而英国是个多种族国家,“在一个多种族的社会里,如果一个有色种族的成员受审,而其陪审团则以白色人种居多,这将是一个令人关注的问题”。[33]陪审团的种族代表性不足很有可能会在审判中产生种族歧视和偏见。
2.陪审团可能会受到胁迫或贿赂
陪审团不需要向任何人证明或解释裁决作出的理由,陪审员也无革职之忧,很难对其监督,完全可能成为当事人的突破口。1993年皇家刑事司法委员会公布的调查报告表明,直至20世纪90年代,陪审团暗害仍然是陪审团运作过程中的一大障碍。尽管《1981年藐视法庭罪法》规定了藐视法庭罪,《1994年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1996年刑事诉讼和侦查法》(Criminal Procedure and Investigation Act 1996)明确规定了干涉陪审员裁决的相关犯罪,但这并不能阻止那些顽固不化、品行恶劣的人对陪审员进行胁迫或贿赂。在北爱尔兰,由于陪审团暗害的缘故,已经取消了陪审团在恐怖分子犯罪案件中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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