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团诉讼代表人资格研究
基于普通法国家的比较分析
王福华
【关键词】集团诉讼代表人;普通法国家
【全文】
“人心惟危,道心惟微”-人心很危险,道心很微弱
-《书经》
集团诉讼代表人,也称为原告代表或申请人,[1]指集团诉讼中代表所有集团成员发动集团诉讼并实施诉讼的行为人,亦即集团诉讼的发动者和推动者。由于众多集团成员无法亲自参与庭审活动并有效地影响诉讼结果,而最终却要受到集团诉讼判决的约束,因此集团代表人的正当性必然影响到集团诉讼结果的公正性。作为弥补集团成员程序参与不足的手段,代表人制度被引入到集团诉讼中来,一方面他要具备充分的诉讼实施权,另一方面他又必须忠实地维护成员们的利益,代表的必要性和复杂性集于一身。那么,集团诉讼中究竟什么样的代表人才能起到这样的作用,域外制度对于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有何借镜意义?这是本文致力于探究的问题。
一、排除利益冲突
集团诉讼中的代表人和一般形态的代表一样,其代表的目标可能转移,本来是代表众多集团成员的,结果却与被告串通或者仅代表一小部分成员,而与整个集团利益发生冲突。基于此,普通法系集团诉讼制度中一般都规定,集团的代表人要完全满足正当程序、完全善意和信任条款的要求,其底线则是代表人和集团成员之间不得存在利益冲突。问题的另一面则是,代表人不能被自己的私利或者个别人的利益所俘虏和支配,以避免在整体上与被代表的成员产生利益冲突。至少,集团代表人在共同争点上、身份上以及诉讼行为上不能与集团成员发生利益冲突。
(一)争点上的冲突
集团诉讼制度中排除代表人与集团成员在共同争点上的冲突,具体包括三种情况。
1.共同争点上的冲突
在集团代表方面,他必须能够代表本集团全部成员的共同利益,其代表资格才会获得充分性。这要求:第一,代表人应排除自己与集团成员之间在共同争点上存在冲突,如果他在实体权利方面与其所代表的成员不一致的话,就难以保证那些并不出席庭审的当事人获得正当程序保护;[2]第二,代表人和集团成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必须与集团诉讼请求有直接关系,换言之,他们之间的利益冲突必须与集团诉讼的主要争点存在关联,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都可以构成这种关联关系;[3]第三,共同争点上的冲突构成了被告抗辩的根据,他否定代表充分性最为有力的武器,就是提出抗辩,并证明代表人与成员在共同争点方面有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对立或排斥关系。[4]
2.存在竞争关系
集团诉讼成员与代表人之间存在对立、竞争关系的情况比较罕见。而且即便存在着一般的竞争关系,往往也不会被视为利益冲突。[5]只有当原告代表与集团成员之间的竞争关系在共同争点方面达到了彼此对立的程度,才会被认为是发生了实质性冲突。例如集团成员诉称自己因被告的不法行为丧失了市场份额,而其代表人却因此获利;或者众多被解雇的集团成员要求恢复数量有限制的职位,但代表人和成员却都是竞争者,等等。在一些国家,还禁止与被告人存在竞争关系的人担任集团代表人,例如澳大利亚集团诉讼制度就规定,代表人在同被告存在竞争关系的情况下仍代表众多消费者利益起诉被告的话,会被认为是代表人与集团成员的利益不一致情况,其代表资格也会因此被否定。[6]
3.损害成员利益
集团与被告之间当然存在着利益上的对立,而在集团成员内部也可能在诉讼请求上存在着分歧和对立。典型的情况是,集团一方胜诉可能以损害一些成员的利益为代价。[7]在集团利益分化,甚至对立的情况下,代表人不可能代表所有有着不同利益诉求的集团成员,也难以公正、充分地代表整个集团。例如,在证券集团诉讼中,过去的股东与现在的股东在证券欺诈诉讼中在最终胜诉结果上存在着此消彼长式的对立关系;[8]大型侵权集团诉讼中,现在受到损害的成员与未来可能受到损害的集团成员之间也可能存在排斥关系,等等。在被告针对这样的利益冲突提出抗辩的情况下,法院就应对代表的充分性进行职权调查,并判定代表人是否合格。
(二)身份冲突
集团代表人与相关人存在身份上的关系从而与集团成员产生利益冲突,可能有损害成员利益的情况包括:代表人与被告、集团律师或担任多个集团的代表人。
1.与被告关系密切
如果代表人是被告的亲属,或者在诉讼中与被告相互串通,势必意味着他与集团成员之间存在着利益冲突。尽管这种情况属于小概率事件,但在集团诉讼实践中还是有出现的可能。美国就曾发生过类似案件,一个投资者作为代表人对被告经纪人提起了有关石油气投资集团诉讼,法院审查发现他不具备代表资格而进行了更换。理由是:作为被告的经纪人是代表人丈夫的表兄,代表人曾从那里获得过利益。此外,即使没有亲属关系,代表人与被告之间的沟通如果过于紧密,也会被认为有损害集团成员利益之虞。这种情况下,法院要确认集团诉讼并非是代表人与被告间共谋的结果。[9]反过来,如果集团诉讼是由代表人和被告共同策划而发生的,就要否定代表人的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