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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法草案四审:进一步依法限制“公权”滥用和保护合法“私权”

行政强制法草案四审:进一步依法限制“公权”滥用和保护合法“私权”


滕修福


【全文】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第四次审议行政强制法草案未获通过,可见行政强制法出台之难。一般情况下,一部新法“三读”即可出台,而行政强制法草案已历经了2005年、2007年、2009年三次审议,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本次草案四审综合了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就进一步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以防范和限制“公权”滥用,以尊重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私权”,等等方面已经有了不小的进步。

  
  从“或者”到“且”,进一步严格了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

  
  三审稿第十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尚未制定法律,或者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以外的行政强制措施。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本法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行政强制措施。”这里的“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分别指的是:“(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四)冻结存款、汇款”;“(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三)扣押财物”。

  
  四审稿将上述条文中的“或者”改成了“且”,一词之变,进一步严格了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或者”只要“具备其中之一”就行,而“且”就要“同时具备”。也就是说,只有在“尚未制定法律”和“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这两个前提条件同时具备时,才能制定行政法规“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和“冻结存款、汇款”;只有在“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属于地方性事务的”这两个前提条件同时具备时,才能制定地方性法规“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和“扣押财物”。

  
  新增规定进一步重申了“法无授权即禁止”的法理原则。

  
  四审稿新增条款明确:“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这一条款进一步重申了对于“公权”而言,“法无授权即禁止”的法理原则,明确规定不属于法律法规的部门规章、政府规范性文件等是不可以设定行政强制措施,可以有效地防范和限制“公权”滥用和“红头文件漫天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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