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该说,现代商事仲裁制度发源于西方,我国的商事仲裁制度主要也移植于西方国家。现代商事仲裁制度是西方国家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它经历了数百年的历史发展,日益完备,对促进其本国经济的稳定及社会发展起了巨大作用,尤其为国际经贸的迅速发展所起的法律保障作用是举足轻重的。在长期的国际仲裁实践中,世界各国已就商事仲裁的一些重大问题达成协议,如1958年在纽约颁布的《联合国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的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联合国贸发会于1985年6月21日通过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统一仲裁规则等。但是,我们也要看到,西方各国的仲裁制度是建立在发达的市场经济基础之上的,其政治制度、意识形态、社会架构、社会保障制度等都与我国不同,我国最早设立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也只有近60年的历史,至今仍不能认为其已经真正地实现了市场经济的运营模式,其余二百多家仲裁机构,都只成立了十余年,仍处于起步阶段,尚需很长的一段时间才能发展成熟。
此外,现代商事仲裁制度历来是西方国家法律界和企业界精英们的世袭领地,他们的热情、友好虽有承担社会责任的一面,但更多的则是居高临下的教导,利用他们的优势与我们争夺我国日益兴起的国内仲裁市场,同时防止其传统市场被削弱。面对强大的对手,我们既不能无视他们的先进制度、规则和经验,也不能妄自菲薄、亦步亦趋地追随他们的足迹。我们需要参照国际先进经验,走自身发展的道路,这对中国商事仲裁制度将是至关重要的。
纵观中国商事仲裁制度的发展,政府的作用不可小视,事实上,全国二百多家仲裁委员会[2]的产生,无一不是在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的。在开创初期,中国大多数商事仲裁机构的负责人都挂有或者保留有行政官员(或事业单位)的级别和职务,在这种现实情况下,政府对仲裁机构的影响必然是巨大的。值得注意的是,在仲裁机构初创阶段,政府的介入对我国商事仲裁制度有积极的意义,有助于稳定仲裁员的队伍并提升仲裁机构的权威性与公信力。但真理告诉我们,任何事情(政策、制度)都要随着时间、地点和环境的变化而变化,既不能停滞不前,更不能超越历史发展阶段,这就决定了中国商事仲裁制度发展的艰巨性和长期性。
此外,中国的仲裁制度与司法制度密切相连,这种相连性超出了一般的西方国家的仲裁实践,其主要表现在中国的法院对国内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上,即人民法院对我国仲裁机构做出的国内性质的裁决不仅对仲裁程序而且对仲裁中的证据问题都具有审查权。[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