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种控制机制是拘留监督。法国的拘留监督通过共和国检察官进行,亦称司法监督。英国的拘留监督由警察局内级别较高的警察(拘留警察)负责,其性质是行政监督。两种机制下,都要求监督官员通过亲眼观察或审查拘留记录的方式了解警察权力行使和被拘留人权利、待遇的保障情况。表面上看,行使监督权的检察官较之拘留警察更具有中立性,拘留监督效果理应更好。然而,实际情况并非如此。英国的拘留警察实际扮演着被拘留人权利的保护人、处遇和待遇的监督人角色,这得益于《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及《警察工作规程》对拘留警察职责的细致规定,以及拘留警察的近距离工作条件。[35]与之相比,法国法对检察官监督角色的规定似乎过于笼统,同时,检察官对于警察局的工作环境又较为疏远,因此,监督乏力就不难理解。[36]但是,考虑到检察官同时又是侦查指挥人员,负责侦查的警察在案件发生时、实施拘留后及采取其他强制性调查措施时,均需向检察官报告相关情况,因而,检察官了解案情、监督拘留的途径依然存在。
经验之三:案件处理被设计为侦查程序的终结环节,既有利于促进理性侦查,节约司法资源,也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
在法国,只有极少比例的重罪案件在警察拘留之后经历预审程序。除此之外,法、英两国的警察拘留通常就是侦查程序的终结阶段,拘留结束时的案件处理标志着侦查的结束,案件或进入起诉、审判程序,或者被过滤到刑事程序之外。概言之,警察拘留的案件处理具有侦查程序的终决性功能。这对于警察机关和犯罪嫌疑人来说,都有着不同寻常的意义:
对于享有侦查资源和具备各种侦查手段的警察机关,案件处理的终决性功能能够促进警察的理性侦查,使逮捕权或拘留权的运用更加谨慎。首先,拘留案件处理意味着案件管辖权的转移,警察机关不再享有继续侦查的权力。受此指引,警察机关应当确保进入拘留环节的犯罪嫌疑人具有相当的犯罪嫌疑,同时,案件应能在短时间内彻底查清。因此,警察机关必须慎重地行使逮捕、拘留权。这就提出了“充分侦查”的要求,即,负责侦查的警察应当在决定逮捕、拘留之前积极地展开调查,以最大限度地查清事实,查找一切可能的证据线索。不仅如此,警察机关还必须在短暂的拘留期间内进行有效的讯问及其他针对嫌疑人的调查,以完善指控证据体系。
从权利保障角度,案件处理的终决性功能延伸出保释普遍化的效果。就英国的警察实践看,TomBucke和David Brown的研究发现,在拘留后被提起指控的情形中,保释所占比例高达80%[37]这意味着,绝大多数被指控者避免了审前羁押,其正常的生活、工作状态得以维持。保释权利的意义不止于此,在保释状态下,犯罪嫌疑人可以更有效地进行辩护准备。
在促进侦查理性和保障被指控者自由的同时,警察拘留结束时的案件处理还有效地节约了司法资源,减少政府的不必要投入。其作用机制是:一方面,由于侦查活动密集进行,侦查拖延现象可以在相当程度上得以避免或减少;另一方面,由于绝大多数被指控者被保释候审,羁押的成本支出亦得以节约。就后一方面,可以根据英国内政部缓刑部门的统计进行大致估算。根据1997-1998年保释监督、羁押成本和1997年的保释比例进行计算,仅此一项,政府当年大致节约14亿英镑,[38]约占1997年司法部门总支出的20% 。[39]
(二)中国问题
由于复杂的原因,我国侦查到案的制度与实践的背离相当严重,以至于很难单一地从规范或实践维度对我国侦查到案制度进行评判。[40]比照法、英两国的经验,我国侦查到案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在权力行使与权利保障之间,并没有做到适当的协调。在不涉及犯罪嫌疑人重大利益的某些环节,不考虑侦查效果,过度限制侦查权力;而在犯罪嫌疑人利益更加重要的其他一些环节,则单纯为了追求侦查目的而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基本权益。无论是规范上还是实践中,都不同程度地存在上述问题。
问题之一:在到案措施适用环节,侦查权力所受的规范限制过严,而实践中又过于随意。
传唤、拘传、留置等到案措施适用带来的直接后果是,犯罪嫌疑人会受到侦查机关的短暂羁留。尽管由此限制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但由于时间短暂,加之并未如拘留、逮捕带来“犯罪标签”式的影响,故所涉利益并不重大。与之对应,在侦查实践中,现行犯、准现行犯及调查中犯罪嫌疑人突然出现等紧急情形不断增多,以至于侦查模式从“由案到人”渐变为“由人到案”。[41]后一模式要求一线侦查人员准确地判明案情,当机立断地采取侦查措施。为此,必须减少不必要的审查环节和权力制约,以提高侦查效率。如果仍遵循官僚式的侦查管理机制,极易贻误侦查破案时机。将到案后果与其侦查目的进行比较,可以发现,侦查利益实重于犯罪嫌疑人利益保障的需要。故从制度层面,应赋予侦查人员充分的自由裁量权。但为确保侦查权的理性行使,在不妨碍侦查效率的前提下,亦需通过一定机制加以监督或审查。
以上述观点为基准审视到案措施的规范与实践,可发现一些突出问题。在规范方面,无证到案措施配置不足。在三类到案措施中,留置大体上属于无证到案措施,[42]而传唤、拘传则是典型的有证到案措施。[43]上述三种到案措施并不能够完全覆盖实践中需要到案的各种情形。首先,留置的适用主体严格、适用范围较为有限。留置只能由公安机关派出所的人民警察使用,[44]刑侦、经侦、禁毒、国保等侦查部门和办理交通肇事案件的交警部门并不享有这一权力,而这些部门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同样可能面临诸多紧急情形,但缺乏同样的权力配置。从适用范围看,留置所适用的四种情形也远不能代表一切侦查中的紧急情形。[45]甚至可以认为,留置适用的情形是案件情况模糊,尚不能确定留置对象涉及的是违法还是犯罪行为。一旦确定嫌疑人犯罪无疑,则必须适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到案措施,而不能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留置)。其次,传唤、拘传并不具有适用于紧急情形的品质。侦查人员使用传唤、拘传时必须出示《传唤通知书》或《拘传证》,而获得这两种执行文书,必须事先经过上级领导的审批。这种“审批-执行”的令状机制较为耗时,传唤、拘传也因此不可能适用于任何紧急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