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刑事辩护的现代法治涵义解读

  

  我们不否认,在刑事辩护中,有时需要辩护人提出相关的证据支持自己的辩护观点或辩护主张,但这是一种权利而不是义务,是否提出证据,取决于辩护的需要及能否提出证据的条件。由于控方在刑事诉讼中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辩护人围绕指控事实的辩护主要是针对控方是否履行了举证责任而展开的,包括其是否向法庭提供了应当提供的指控证据,其提供的指控证据是否合法、客观真实以及与案件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其指控事实的成立,其提供的证据是否达到了法定的证明标准,即是否达到了“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要求等。这方面的辩护并不一定要辩护人提出证据。此外,辩护人除了从指控事实本身能否成立上展开辩护外,还可以从法律适用上包括对指控行为的定性上以及量刑上进行辩护。而在这方面,也不一定需要辩护人自己提供证据。总之,通过提出证据而进行辩护,在辩护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的辩护中只是一个方面,完全取决于辩护的需要,从其他方面展开辩护并不一定需要提出相关证据才能进行,在不提出证据的情况下,也完全可以进行辩护。因此,要求辩护人进行辩护,应当“提出证明……的材料和意见”,既违反了控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辩方不承担举证责任的诉讼原理和诉讼原则,也不符合辩护人进行辩护的实际情况。因此将来修改《刑事诉讼法》第35条,应该去除辩护人辩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的要求,使辩护人依法充分行使辩护职责,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


  

  (五)与程序性辩护相适应,建立程序性救济与程序性制裁制度


  

  程序性辩护如何才能发挥作用,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以及法治成熟的国家已经创立了成熟的经验和做法,这就是赋予权利主体必要的救济权并建立相应的程序制裁制度。譬如《公约》第9条第4款规定:“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我国要想真正解决这一问题,确保办案机关、办案人员依法办案,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也必须建立相应的救济程序和制裁制度。


  

  鉴于我国的国情及检察机关在我国的特殊地位,笔者认为,我国的程序救济可实行双轨体制,其一,对于侦查机关、侦查人员的违法办案行为,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向检察机关进行投诉、提出异议的权利,检察机关受理投诉后,应当举行听证会,提出投诉的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与被投诉的侦查机关、侦查人员共同参加,围绕是否存在违法办案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依法做出处理,譬如下达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会见的法律文书,发出解除对超期羁押人员强制措施的命令等,侦查机关、侦查人员接到这些法律文件后应当无条件执行;其二,对于检察机关、检察人员的违法办案行为,则向同级法院进行投诉,提出异议,法院受理后同样举行有提出投诉的犯罪嫌疑人、辩护人与被投诉的检察机关、检察人员参加的听证会,通过对投诉问题的调查听证,最终由法院对投诉是否成立、违法行为如何纠正做出裁定,对于法院的裁定,检察机关、检察人员应当无条件执行。鉴于对程序问题的投诉都发生在诉讼过程中,需要及时解决,并且程序法律的规定比较明确具体,易于理解和执行,故对程序投诉的救济都采用一次终局。至于法院及审判人员的程序违法行为,可以纳入到审判活动的救济程序中,可以通过向上级法院提出申请加以解决。


  

  法律的强制性是通过法律的制裁来保障和实现的。对于程序性违法行为,如果通过程序救济办案机关及办案人员仍然不予纠正,那么就必须给予程序性制裁。这样才能使程序违法行为受到遏制。所谓程序性制裁不是制裁违法办案机关或办案人员本身,而是“以毒攻毒”,一旦确认程序违法行为成立,即宣布由此获得的诉讼利益无效或不发生预期的诉讼效果。[6]譬如,由于办案机关的违法行为致使犯罪嫌疑人与辩护人不能依法会见,在此之前形成的讯问笔录即不得作为指控证据提交法庭;再如通过刑讯逼供、威胁、恐吓等非法行为获得的证据,一旦得到确认就应当依法予以排除;还有控方没有向辩方披露的证据不得在法庭上出示,必须经辩方获悉并有所准备后才能向法庭出示,如此等等。


  

  对于程序违法行为来说,程序性制裁应当是程序性救济之中的最后一道措施,因此程序性制裁活动应当由法院主持和裁定。这就需要建立程序性制裁制度包括程序性制裁的申请、受理、答辩、审理及裁决等。目前我国刑事诉讼实际已具有程序性制裁和裁判制度。譬如,《刑事诉讼法》第191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二)违反回避制度的;(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但是,这只是针对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行为的,而没有针对审前程序中办案机关办案人员的程序违法行为的。事实上,比较而言,审前程序中的程序违法行为较之审判程序中的程序违法行为更为普遍。特别是我国没有在审前程序中建立司法审查制度,这就更需要在审判程序中建立程序性裁判制度以遏制审前程序的程序违法行为。这一制度一旦建立,将对程序性辩护的展开,程序正义价值的强化起到非常重要的推动作用。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