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既然确立了只有人民法院有权定罪的原则,那就意味着在人民法院依法确定任何人有罪之前,就是无罪的,因为无论从文字上、逻辑上还是从事实上,“有罪”的对立面就是“无罪”,“有罪”以外的任何情形在本质上都是“无罪”,没有第三条道路可走。正因为如此,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对那些证据不足的案件也就是疑罪案件也不能起诉、定罪,而作出不起诉决定及判决无罪。因此,所谓“我们坚决反对有罪推定,但也不是西方国家那种无罪推定,而是以客观事实为根据”是行不通的。一个人被认为涉嫌犯罪或被指控犯罪,因此而对其立案侦查、提起公诉,包括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即使是正确的、必要的、有法律根据的,都不能认为他就是有罪的或者他就是罪犯,也不能认为是与无罪推定原则相冲突的。事实上,世界上所有在法律上和实践上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国家或地区,并没有放弃对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要的人身限制,这一切并不违背无罪推定原则。
如上所述,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实际上已经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目前存在的问题根本不能成为我国不吸收、不确立这一原则的理由。无论从提高我国日益重要的国际地位和扩大我国在国际事务中的重大影响来看,还是从贯彻落实“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来讲,无论从我国积极创造条件,兑现尽快批准加入《公约》的承诺来说,还是从加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护,维护和实现司法正义的需要考虑,我们都应当在法律上正式确立无罪推定原则。
(二)应当确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
如前所述,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是《公约》第14条确定的任何被指控的人应当享有的“最低限度的保证之一”,在理论界也有人将其称之为沉默权,把二者完全等同看待。[4]但也有人认为它与沉默权并不完全一致。这是一个复杂的理论问题,在此不宜探讨。本文仅以《公约》的规定为依据,讨论我国是否应当确立这一权利。
“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核心是在刑事诉讼中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出对自己不利的证言或强迫其承认自己犯罪。这一规定的理论依据就是无罪推定原则中控方应当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或有罪的义务的要求。前已指出,虽然我国目前没有完全确立无罪推定原则,但控方应当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在法律上已经确立。而这一点正是“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根基所在。只要坚持这一点,就应当接受并确立“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
目前在理论界和实务界有一种担心,如果确立了“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是不是在刑事诉讼中就不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讯问,是不是将会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再张口说话了,或者即使张口说话,承认自己犯罪也不可作为证据了,如此等等。这些担心可以理解,但也说明对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含义还没有形成深刻的认识。对此有必要加以分析、说明。
首先,确立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并不是不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讯问了,相反,只要不采用强迫的手段,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愿意接受讯问,仍然可以对他们讯问。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早在1789年就确立了“任何人在刑事诉讼法中都不得被强迫成为不利于自己的证人”,但美国刑事诉讼中,无论审前程序还是审判程序中并没有禁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讯问。为此在审前程序中建立了米兰达规则,其中有“你有权保持沉默”的规定,但这一规定不是禁止犯罪嫌疑人说话或者回答问题,而是你有权决定说话、回答问题或不说话、不回答问题。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愿意,仍然可以张口说话,包括承认自己犯罪或不承认自己犯罪。
其次,确立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并不会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不再张口说话。世界上很多国家在法律上都确立了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但这些国家的实践表明,并没有因此而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保持沉默,不再说话。相反,仍然有相当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愿意张口说话,愿意接受讯问甚至自愿承认犯罪。以美国为例,90%的案件中的被告人都是主动自愿认罪或经辩诉交易作有罪答辩的,日本被告人的认罪率也高达92.3% 。[5]
再次,确立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并不否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的证据效力。前已指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核心是“不得强迫”,因此对于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做的不利自己的证言或强迫其承认自己犯罪的供述不得作为诉讼证据,但并不禁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从某种意义上讲,确立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就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而一旦确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是自愿的,势必就作为有效合法证据影响对案件的处理。美国90%以上的刑事案件都是以确认被告人系自愿认罪作出有罪答辩而结案的,并不再经过严格的陪审团审判。
综上,对确立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表现出的种种担心实际上产生于认识上的误解或缺乏域外经验。只要客观、全面、深刻地认识这些问题,应该不必有那些担心。确立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将有助于提高我国的国际形象和国际地位,有助于解决我国刑事诉讼中多年来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非法讯问的顽疾,有助于促进我国的刑事侦查法治建设,提高侦查破案的科技水平和侦查人员的侦查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