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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的现代法治涵义解读

  

  凡此种种,需要尽快加以解决。现在《律师法》虽已修改,并且在律师参与刑事辩护的问题上有明显进步,但实践中几乎行不通。目前《刑事诉讼法》的再度修改已列入立法机关的立法规划。因此,我们希望借此机会以刑事辩护的现代法治涵义为基础,对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进行改革、完善。限于篇幅,本文只对其中几个主要问题加以论述。


  

  (一)应当确立无罪推定原则


  

  就联合国文件而言,无罪推定原则最初出现于联合国于1948年制定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以前,有权被视为无罪。”但这里的规定,是倡导性、宣言性的。这一原则第一次写入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联合国文件则是《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表述为“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公约》第14条)。此后,《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中都有所规定。不仅如此,一些地区性国际人权公约和世界上大多数法治国家在本国法律或司法实践中都规定或实行了无罪推定原则。对于这一问题,笔者主张先应了解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含义,然后再看它对我国有无借鉴、吸收价值,最后再决定我国是否确立这项原则。


  

  虽然理论上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含义有许多理解,但在这里讨论这一问题的目的在于,我国已于1998年10月签署《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14条规定的无罪推定原则是何含义,我国是否能够接受并在法律上确立这一原则,这是必须回答的问题。


  

  对于《公约》的含义及执行评估最有权威的机构就是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该委员会第13号一般意见中指出:“基于无罪推定,对控诉的举证责任由控方承担,对疑案的处理应有利于被指控人。在对指控的证明达到超出合理怀疑的程度之前,不能推定任何人有罪。而且,无罪推定暗含着被指控的人享有按照这一原则对待的权利。因此,所有的公共当局都有义务不得预断审判结果。”[3]这一解释可直接引出如下基本含义:其一,控方应当承担证明其提出控诉的人有罪的责任;其二,控方的证明应达到一定的证明标准即“达到超出合理怀疑的程度”;其三,对任何人的指控未达到上述证明标准之前,不能认定任何人有罪,因此,其应享有无罪之人的权利;其四,任何指控是否有罪最终取决于审判结果,此前任何人包括公共当局不得预断其有罪;其五,对疑罪的处理应有利被指控人。


  

  用以上内容对照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不难看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已经接近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首先,《刑事诉讼法》要求,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必须“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在庭审活动中,向法庭出示、宣读指控证据。由此体现了控方应当承担证明其提出指控的人有罪的责任。其次,《刑事诉讼法》规定,经过法庭审理,只有控方的指控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才能做出有罪判决。由此体现了控方的证明应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要求。再次,《刑事诉讼法》强调:“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为此废除了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免予起诉制度。由此体现了只有审判机关才能定罪的原则。最后,《刑事诉讼法》明确指出,不仅人民法院对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而且“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由此体现了疑罪从无、有利被告的精神。


  

  综上可见,《公约》关于“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含义和要求,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基本得到了体现,唯一相冲突的地方就是现行《刑事诉讼法》第63条和第155条关于“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何回答”和公诉人在法庭上可以讯问被告人的规定。此外,就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上没有明确表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人民法院依法确定有罪之前视为无罪的人,并享有无罪的人的权利。而这两点显然不能成为我们拒绝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的理由。


  

  首先,关于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侦查人员提问的规定和被告人应当回答公诉人指控性讯问的规定,与《刑事诉讼法》关于控方应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的规定相抵触,既然证明有罪的责任由控方承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然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或有罪的责任,进而也没有义务必须回答侦查人员及公诉人的指控性讯问,除非他们自己愿意回答或主动说出什么。因此,这些规定本来就是不应该的,更何况并没有什么实质意义,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不回答,实际上也不能对他们产生不利的后果。我们决不可以像在封建刑事诉讼制度下,被告人不说话、不认罪就“合法”地对其施以肉刑逼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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