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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的现代法治涵义解读

  

  (1)《公约》第14条第3款(庚)项规定:“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这是被告人对抗强迫其作出对自己不利的语言或者强迫其承认犯罪的重要法律武器。《公约》没有采用被告人享有沉默权的表述方式,而代之以“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的表述。这是因为沉默权与《公约》的表述虽有共性但也有一定的区别。沉默权突出的是被告人面对控方的指控、法庭的讯问,有权不予回答,不作陈述,而《公约》的表述强调的是被告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承认犯罪。前者的重点是“有权沉默”,后者的重点是“不被强迫”,如果没有强迫,并不反对被告人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承认犯罪。鉴于各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差异和可接收性,为了吸引更多的国家加人《公约》,《公约》没有直接规定被告人应享有沉默权,而采用现在所看到的表述。


  

  (2)《公约》第9条第3款规定:“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被释放。”这一规定是对刑事诉讼过程中官方机构逮捕、拘禁任何公民设置重要的法律屏障,它对于任何公民对抗官方机构对其随意逮捕、拘禁是一个重要的法律武器,由此极大地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免受不必要、不合法的逮捕和拘禁。


  

  (3)《公约》第9条第4款规定:“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这是赋予被逮捕、拘禁之人针对对其采取的逮捕、拘禁措施提出异议的非常重要的救济手段。


  

  (4)《公约》第9条第5款规定:“任何遭受非法逮捕或拘禁的受害者,有得到赔偿的权利。”此外,《公约》第14条第6款规定:“在一人按照最后决定已被判定犯刑事罪而其后根据新的或新发现的事实确实表明发生误审,他的定罪被推翻或被赦免的情况下,因这种定罪而受刑罚的人应依法得到赔偿,除非须证明当时不知道的事实的未被及时揭露完全是或部分是由于他自己的缘故。”这两项规定表面上看是对已经发生的错捕、错押、错判后果的补救,实际上其主要功能在于对刑事诉讼的办案机关提出一种警示:对于受逮捕、拘禁及起诉之人的辩护权利及辩护行为应当给予高度重视,认真听取,并在作出逮捕、拘禁、定罪的过程中充分加以考虑。否则,一旦作出错捕、错关、错判的决定,就要承担赔偿的法律后果。


  

  (5)《公约》第14条第7款规定:“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这一条一方面是对刑事诉讼办案机关的禁止性要求,另一方面也是赋予公民对抗双重起诉、审判的保障性的辩护权利。有了这一规定,任何公民遇到这种情形,都可以公开抗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以上只是从联合国公约及有关司法文件的角度对辩护权内容所做的扼要考察,这些规定也只是对各成员国最低限度的要求。实际上,当今世界各主要法治国家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不仅已经符合这些要求,而且在很多方面已经超出这些规定。譬如,在手段性辩护权利方面,大陆法系国家确立了直接言词原则,英美法系国家建立了传闻证据规则,以保证被告人在法庭上充分行使向不利证人质证的权利和使有利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其中包括要求警察出庭作证的权利;在条件性辩护权利方面,各国都有完善的查阅案卷材料制度或证据开示制度,以保证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在庭前能够充分获悉控方的证据材料,以便有效地行使手段性辩护权利;在保障性辩护权利方面,目前世界各主要国家都建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强迫被告人承认犯罪的口供以及采用其他方法获取的非法证据通过法定程序加以排除。此外,不少国家在刑事诉讼制度中建立了程序性违法制裁制度,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对于办案机关、办案人员的程序性违法行为有权向法官提出,要求纠正或撤销,法官经过审查或听证做出支持与否的裁决。


  

  二、现代刑事辩护以双重主体的形式围绕实体与程序问题展开辩护活动


  

  (一)现代刑事辩护活动的主体表现为本原主体与派生主体构成的双重主体


  

  前已指出,现代刑事辩护是法治社会人人平等享有的基本公民权利。但是,“权利”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指的是权利享有人做什么或不做什么的资格。辩护权也是如此,只有当一个公民被视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他才会行使这项权利,从而外化为看得见、摸得着的辩护活动。


  

  任何公民被法定机关认定涉嫌犯罪或指控犯罪而被启动刑事诉讼程序进行追诉时,诉讼的过程及诉讼的结果都涉及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财产权的限制或剥夺乃至生命权的剥夺,因此需要辩护、也最有资格辩护的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他们是辩护权的本原主体。但是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活动中处于天然的劣势,他们不可能充分、有效地为自己进行辩护。于是律师就成为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辩护最有利、最专业也最能发挥作用的重要力量。他们熟悉法律,具有诉讼经验,掌握诉讼技能和技巧,与案件关系超脱并拥有良好的社会地位,由他们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辩护,克服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辩护的困难,弥补了他们的不足,是不可或缺的辩护主体。但是,就二者的关系来讲,“被指控人的辩护权是第一性权利,律师辩护权是第二性的权利”,“是依附于被指控人辩护权而存在的”。[2]因此,现代刑事辩护活动表现为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本原主体,辩护律师为派生主体开展的辩护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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