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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的现代法治涵义解读

  

  1.手段性辩护权利


  

  (1)被告人亲自出庭为自己辩护或由他选择的律师包括政府为他免费提供的律师为他辩护的权利。《公约》第14条第3款(丁)项规定:“出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选择的法律援助进行辩护;如果他没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这种权利;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费。”此项规定包括了被告人享有出席法庭审判并亲自为自己辩护的权利,被告人享有选择律师为自己辩护的权利,被告人享有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这三层意思。应当指出的是,《公约》在这里要求的向被告人提供无偿法律援助的范围,是“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而不是所有刑事案件。这是由各国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和承担无偿法律援助经费的财力所决定的。


  

  (2)被告人有权向对他不利的证人进行质证,也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使对他有利的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公约》第14条第3款(戊)项规定:“讯问或业已讯问对他不利的证人,并使对他有利的证人在与对他不利的证人相同的条件下出庭和受讯问。”所谓“对他不利的证人”,实际上通常就是控方的证人。如果把证人的书面证言材料作为证据提交法庭,被告人不能对证人进行当面质证,势必造成裁判者对不利被告人的证人的书面证言材料偏听偏信,铸成错案,侵犯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严重损害司法公正。正因为如此,《公约》规定被告人有权向对他不利的证人进行质证。不仅如此,被告人还有权“使对他有利的证人在与对他不利的证人相同的条件下出庭和受讯问”,也就是有权在同等条件下使对他有利的证人出庭作证。“相同的条件”是指对被告人不利的证人出庭作证,受到什么保护,得到什么补偿,享受什么待遇,对被告人有利的证人出庭作证也应该受到同样的保护,得到同样的补偿,享受同样的待遇。这不仅是为了体现控辩双方的平等,更是为了被告人的这项权利得以切实保障,使对其有利的证人确实能够顺利出庭作证,以便裁判者对案件事实做出正确的认定。


  

  (3)已被判决有罪的被告人享有上诉的权利。《公约》第14条第5款规定:“凡被判定有罪者,应有权由一个较高级法庭对其定罪及刑罚依法进行复审。”这是指被告人一旦被判决有罪而又不服,有权向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提出上诉,由上级法院对该案进行重新审理,一旦认为原审判决是错误的,即可进行纠正。这项权利对于已被判决有罪的个案被告人是一项重要的手段性权利,同时对于一切一审案件的被告人是一项重要的保障性权利,因为它将促使一审法院尽可能做出公正的裁判而力求不被当事人提出上诉,以免上诉后被上级法院认定错判而予以纠正,形成对一审法院及法官工作的否定性评价。


  

  2.条件性辩护权利


  

  手段性辩护权利是辩护权的核心,但是要真正能够行使手段性辩护权利,必须提供充分的条件性辩护权利,否则手段性辩护权利将是苍白无力的。为此《公约》规定了具体、细致的条件性辩护权利。


  

  (1)《公约》第14条第3款(甲)项规定:“迅速以一种他懂得的语言详细地告知对他提出的指控的性质和原因。”这是被告人行使手段性辩护权利的重要前提。具体包含以下内容:第一,“告知”应当“迅速”进行,这是对告知时间、告知速度提出的要求。所谓“迅速”应当是指对被告人提起刑事指控后应当不拖延地及时告知对方。第二,“告知”应当“以一种他懂得的语言”采用口头及文字形式进行。第三,“告知”的内容应当“详细”,包括“对他提出的指控的性质和原因”。所谓“指控的性质”,是指所指控的犯罪的性质,是指由控方对指控行为所做的法律评价,一般表现为指控的罪名,它解决的是指控所根据的法律规定。所谓指控的原因则是指指控所根据的事实,它回答的是控方根据什么事实对被告人提起了刑事指控。这两个方面是被告人受到刑事指控最先想知道的内容,也是被告人进行辩护最需要掌握的内容。唯如此,他才能对刑事指控展开针锋相对的辩护。


  

  (2)《公约》第14条第3款(乙)项规定:使受刑事指控者“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这是被告人进行有效辩护的重要条件。为了保证被告人“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联合国及其所属组织、机构在有关文件中提出了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例如《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不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第21条规定:“主管当局有义务确保律师能有充分的时间查阅当局所拥有的或管理的有关资料、档案和文件,以便使律师能向其委托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协助。应该尽早在适当时机提供这种查阅的机会。”


  

  (3)《公约》第14条第3款(己)项规定:“如他不懂或不会说法庭上所用的语言,能免费获得译员的援助。”这一规定也是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的重要条件。


  

  3.保障性辩护权利


  

  手段性辩护权利和条件性辩护权利固然重要,但是刑事诉讼毕竟是在国家强制力主导下进行的并且被认为具有充分正当性的诉讼活动,因此不可避免地会在合法的名义下发生侵犯被告人诉讼权利及人身权利的行为乃至后果。为了防止这些行为及后果的发生,保障被告人充分行使手段性辩护权利和享有条件性辩护权利,《公约》以及其他联合国文件为被告人规定了多项重要的保障性辩护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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