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双重领导模式或一重领导一重监督模式
顾名思义,双重领导模式就是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同时受到公安和检察的双重领导;一重领导一重监督模式是指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受其上级领导,同时服从检察机关的监督。[17]
双重领导模式注意到了我国的司法体制,也考虑了警察与检察官各自的专业性,可以说是有着较大可操作性的检警关系模式。在“双重领导制”方案中,检察机关能够在刑事司法警察未脱离公安系统的前提下指挥、领导侦查,易形成较强的检警“合力”。但是,如果刑事司法警察的两个“上司”产生分歧或互相推诿,司法警察该何去何从?目前理论界尚无有效的解决方法。“一重领导一重监督模式”强调将“检察监督实质化,落到实处”,试图在不触动我国现行司法体制的情况下解决检警关系存在的问题。由于在法律规定上或者在现实层面上我国的检警关系就是一重领导一重监督模式,所以这种模式只是对现行检警关系的复述,它不是针对我国现行检警关系所存在的问题而提出的“改革”方案,不能有效解决我国现行检警关系所存在的问题。[18]
4。关于强化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监督制约机制模式
该模式是在我国现有刑事司法体制的基础上,强化检察机关对警察的监督制约措施,以调整完善检警关系。具体措施有:“(1)对立案及撤销案件的监督制约;(2)对强制性处分权行使的监督与制约;(3)检察机关可以根据需要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4)明确监督与制约的法律后果。”[19]
强化监督制约方案,实质上是将检察机关的监督措施和法律后果具体化、明确化,与“一重领导一重监督制”有同功之效,对完善检察监督确有可取之处。但“检警关系并不只是单纯的监督关系,其设计还应考虑整个诉讼程序特别是刑事审判程序对其的影响,即庭审方式对公诉人举证能力的要求,只局限于监督关系,难免有些狭隘。”[20]而且,要解决强化制约方案中的监督问题,“须要求检察人员提前介入,共同侦查,这显然又陷入了警检一体化的泥潭。”[21]该方案客观存在的缺陷使其不能适应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结构的需要,难以使我国检警关系走出困境。
5。检察指导侦查方案,亦称检察引导侦查方案
即:在刑事诉讼中,为保证准确快速收集与犯罪有关的证据和侦查活动的依法进行,实现刑事司法目的,完成追诉犯罪与保障人权的任务,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提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意见或建议,并对侦查活动予以制约,从而在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之间形成的一种法律关系。此处“检察指导侦查”是一种广义上的检察指导侦查,具有完整检警关系模式的意义,有别于实践中的检察指导侦查。具体来说,它包含着运行机制、程序控制机制、保障机制,而实践中的检察指导侦查只包含着运行机制。[22]在此种模式下,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是一种以法律监督手段为基础和保障的指导与被指导的职权职责关系。
从侦查结论需要借助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并积极出庭公诉而实现其内容的角度来看,检察引导侦查方案毫无疑问地具有合理性与必要性。通常情况下,侦查机关较多地关注了案件事实和破案结果,而较少地关注起诉条件问题。相比较而言,作为“书案官署”的检察机关有着法律知识上的优越性,以其法律意识和证据意识引导侦查活动依法进行,使侦查人员依法收集到满足起诉条件的证据资料,这有助于案件的最终处理。在此意义上,检察引导侦查方案是可以选择的方案。然而,在具体措施方面,该模式美中不足的地方是缺乏可操作性。其一,检察权的行使应具有客观性、公正性,而检察引导侦查不免有“引导侦查机关专门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证据,而忽视其无罪、罪轻证据的收集”的嫌疑,掩盖了检察机关保障人权的职责。其二,从字面意义上理解,“指导”是“指引,引导”,而不是“指挥,领导”,这样就产生了在该体系中谁居于主导地位的问题,即在检警俩家意见产生分歧时,检察权和侦查权,哪个具有优位权?理论界和实务界尚无有效的解决方案。其三,检察引导侦查方案忽视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检察机关介入侦查后,对侦查活动提出意见、建议,二者的职能趋向同一,即共同完成对犯罪活动的侦查控诉。这样,最直接的结果就是检察监督形同虚设,检察机关就可能对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视而不见,听而不闻,任由不法侦查状态存在。如此一来,该方案似乎是“两害相权取其重”的不明智方案。因此,如果不在检察引导侦查方案中楔入侦查监督和实现其内容的具体措施,当前的检察引导侦查模式就如同“镜中花,水中月”,而没有现实的可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