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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检警关系的反思与重构

  

  以上二端是笔者对于我国现行检警关系模式的浅显剖析,荦荦大端者在下文之诸家观点中也有所显示。权衡我国现行检警关系的利弊得失,笔者认为现行检警关系的弊大于利,这种检警关系应当改革。


  

  二、我国检警关系改革方案及其评析


  

  针对我国检警关系在实践中出现的一系列问题,实务界和理论界的专家学者发表了许多建设性观点,并提出了我国检警关系的下列见仁见智的改革方案。笔者认为,这些改革方案各有解决问题的可圈可点之方面,但是又存在各自的不足之处。


  

  1.关于侦诉合一方案


  

  该方案主张侦查和控诉职能合二为一,即由一个机关统一行使从立案侦查到提起公诉的所有职能。在充分保障检察机关司法监督职权的条件下,将控诉职能从检察机关分离出来,交由侦查机关行使。侦诉合一是侦审合一的延伸与延续,某一探组或者几名侦查人员负责案件一办到底是其核心形式。[7]


  

  在现代法治国家,在充分保障人权的前提下,对诉讼效率的偏爱,越来越成为刑事司法体制改革的首选方案。[8]而在诉侦合一模式下,侦查机关享有完全的立案、侦查、控诉职权,减少了刑事司法中相互“抗命”和“扯皮”的现象,这种方案有利于打击追诉犯罪,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然而,刑事诉讼价值并不以诉讼效率为唯一目标,在公正与效率之间,公正永远是刑事诉讼追求的第一位的价值目标。而公正价值目标的实现需要对刑事追诉权力进行监督与制约。尤其在我国,侦查机关的权力本来十分强大,而且少有法律上的限制,如果再赋予其提起公诉的职权,那么强者就更强,弱者就更弱。在强者的权力缺乏制约和监督的情况下,强者通常很难自行发现权力行使上的错误或瑕疵。尽管我国的法治精神已经不断彰显,我国公安机关的依法办案意识也在不断提高,但是按照侦诉合一方案,新的体制因素将造成警察权侵犯公民权利的危险性增大。除作为例外情形,现代法治国家几乎没有采取侦诉合一方案的立法例。


  

  2.检警一体化方案[9]


  

  检警一体化亦称侦检一体化、检察指挥侦查。即为有利于检察官行使控诉职能,达到更为有效地惩罚犯罪的目的,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对警察机关的指挥、命令权,以防止侦查机关可能出现的离心倾向。警察机关发现犯罪应告知检察官,而无实体性处理权力,对检察机关的意见有执行的义务。在这种模式下,检察机关处于侦查、公诉阶段的核心地位,警察机关只是检察机关的辅助机关。在这样的刑事司法体制中,侦查本位主义得以摒弃,侦查活动全力服务于公诉职能,侦、检双方日益朝着一体化方向发展。具体内容是:“(1)由检察官主导整个侦查、公诉程序,因而检察官与司法警察并非是一种平等、独立的关系,而是一种领导与被领导、指挥与被指挥、监督与被监督的法定关系,即所谓”上命下从“关系;(2)警检双方目标一致,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相互协作,进而合为一体;(3)侦查职能不是一种完全独立的诉讼职能,其有效性完全依赖于能否保障检察权的充分实现。同时,公诉职能如果离开了侦查职能的协助和支持,就变成了‘无源之水''。”[10]


  

  检警一体化方案的主张者认为,公安机关的行政职能与司法职能应当适当分离,即治安警察与司法警察分立,将刑事司法警察从公安机关中剥离出来,按检警一体化的原则交给检察机关节制。[11]一方面,这种方案打破了以往侦查与起诉绝然分离的关系格局,使得警检机关成为一个强有力的控方整体,增强了检警“合力”,这有助于收集犯罪证据,有助于满足控诉条件,从而也有利于惩罚犯罪。另一方面,检警一体化既能够提高诉讼效率,又能够直接约束警察的行为,最大限度地保障侦查程序的合法性,防范因警察权的无限度扩张而使警察国家的幽灵再度借尸还魂,同时能够从制度上消除因警察“暗箱操作”而滋生司法腐败和侵害人权现象的发生,保证整个审前程序不脱离整个法治社会所追求的价值理念。[12]所以说,侦检一体化模式不但能够充分满足诉讼效率的内在要求,而且能够保障刑事司法体制成为连接司法理想与社会现实的桥梁。[13]其正面效应不一而足。但是,检警一体化也有其严重的弊端:其一,检警一体形同于“检警一家”,检警关系缺乏“距离美”,不利于对侦查活动进行“过滤”,并且容易形成以检察机关为中心的新的“集权团体”。其二,“治安警察与刑事司法警察分立,划归检察机关管理和节制”,虽然有利于检察机关的指挥,摆脱了以往“管事不管人”的尴尬局面,但是将刑事司法警察从公安系统中分离出来,会割断其与公安系统的有效联系,势必损害其专业侦查能力,也不能发挥警察队伍的整体作用。其三,由于检警工作各有其专业性,而检警一体化方案有悖社会分工规律,强调法律素养较高而侦查素质不足的检察人员去指挥专业的刑侦人员,不免会有“力不从心,底气不足”的感觉。其四,检察指挥侦查直接导致的后果就是自侦自诉,按照公诉的要求路线开展侦查工作,虽然强化了检察机关的公诉职能,但同时也弱化了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将更加不利于保障人权。[14]在检察官有着指挥侦查权的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司法实践中,警察实际承担着大多数案件的侦查任务,而作为法律规定的侦查活动指挥者的检察官并不主宰侦查程序,甚至不参与案件事实的侦查,这是大陆法系国家的现实状况。有学者研究发现:检警一体化在刑事司法体系中基本不存在。[15]如果贸然在我国确立检警一体化模式,将可能出现理论与实践“两层皮”,“理论反对实践”的现象。[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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