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检警关系的反思与重构
陈岚
【摘要】在刑事诉讼中,我国的检警关系是一种“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这种关系模式对实现刑事诉讼的任务和目的起了重要的保障作用。但是,这种检警关系明显存在着问题。为解决我国检警关系上的问题,不少学者提出了多种改革方案,这些方案仍值得商榷,笔者尝试性地提出“以强制性侦查监督为主导、以建议性侦查监督为补充的检察引导侦查的检警关系模式”。
【关键词】检警关系;侦查监督;司法体制
【全文】
检警关系是反映一国司法体制最敏感的话题,也是刑事司法实践中不可以回避的话题。关于我国的检警关系,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曾经展开过热烈的讨论,研究的成果不少,而问题依然没有解决。我国的检警关系主要是一种“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这种检警关系之利弊得失是什么?从此角度分析和解决我国的检警关系问题,既有的研究或多或少地存在着偏颇。为寻求我国检警关系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在充分尊重我国的司法体制和当前国情的基础上,笔者试以分析我国“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不合理性为切入点,同时考虑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者性质,力图提出我国检警关系的更为科学与合理的重构方案,以期对我国的司法改革和刑诉法的再修改有所裨益。
一、我国检警关系现状之反思
我国现行的检警关系是由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加以规定的,并以立案侦查到审查起诉的刑事程序为依托,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之间形成的一种互动关系。在法律规定上,它直接表述为“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三个层面的内容。不可否认的是,在我国特定的历史条件和司法背景之下,“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检警关系模式,产生过并仍有可能产生一定的积极作用。其正面效应至少有以下两点:
第一,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对于打击和遏制犯罪,实现刑事司法的重要目的,产生过良好的效果。犯罪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惩罚犯罪就属于一国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目的。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专门设立的追诉机关,理所当然地应当承担起调查犯罪、抓获犯罪人并实施犯罪指控的重要职责。但是,社会不能没有分工,对于犯罪的追究也一样。在追究犯罪上的检警分工,既可以发挥各自的优势,又可以凸显各自的工作特色。因而,“分工负责”的合理性不容怀疑。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在分工负责基础上的互相配合,有利于形成侦控“合力”,快速查处犯罪,以确保公民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稳定。特别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犯罪呈现出高发性、智能性和隐蔽性的特征,犯罪者的反侦控能力也不断增强。“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的检警关系能够应对这一时代特征的犯罪,增强司法运作的协调性,提高刑事司法的效率,并顺利完成惩罚犯罪的任务。
第二,在现有刑事司法体系下,“互相制约”的积极作用也不容忽视。警察职能对于任何一个社会来说,都是不可或缺的,它是国家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警察权在一个社会中的实际运作状态,却在相当程度上标志着这个社会法治文明的发展水平。因为,警察权力与公民权利在一定条件下是反比例关系,即警察权的扩大意味着公民权的缩小,警察权的滥用常常使公民权利化为乌有。[1]所以,需要检察机关来“制约”警察,防止权力的滥用。试想如果没有检察机关对警察机关的监督制约,警察机关或者迫于社会舆论、上级机关施加的破案压力,或者出于惯常思维或片面认识,难免会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出现疏忽,那么警察权力就会异化为“害民利剑”。堪称德国检察制度创始者的著名法学家萨维尼在探讨引入检察官制度时曾经指出:“警察官署的行为自始蕴藏着侵害民权的危险,而经验告诉我们,警察人员经常不利关系人,犯下此类侵害民权的错误。检察官的根本任务,应为杜绝此等流弊并在警察行动时赋予其法的基础,如此一来,这一新的创制(指检察官)才能在人民眼中获得最好的支持。”[2]况且,我国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强势在世界范围内都是罕见的。[3]因此,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制约”更是十分必要。从检察制度创立的目的来看,检察机关自始就有监督制衡警察权力、保护国民利益并维护法律尊严的神圣使命。我国检警关系上的“互相制约”一定程度地体现了检察制度的设立宗旨,同时又是我国检警关系的直观表述。应当肯定的是,在新中国法制恢复之后的相当长时期内,建立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基础上的检警关系模式对打击犯罪、保证案件质量和维护社会稳定确实发挥了重要的历史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