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如,日本刑法典不仅在第二章“刑罚”中,第14条(有期徒刑和监禁的加减限度)规定:“死刑、无期惩役或者无期监禁减至有期惩役或者有期监禁时,有期惩役、有期监禁的最高刑期为30年;有期惩役或者有期监禁加重时,可以加至30年;减轻时,可以减至不满1月。”第15条(罚金)规定:“罚金为1万元以上,但减轻时,可以减至不满1万元。”[27]而且,单设了第十三章共5个条文规定“加重减轻的方法”,其中,第68条(法律上的减轻方法)规定:“具有法律规定的应当减轻刑罚的一个或数个事由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1)死刑减轻时,减为无期惩役、无期监禁或者10年以上的惩役或者监禁;(2)无期惩役或者无期监禁减轻时,减为7年以上的有期惩役或者监禁;(3)有期惩役或者监禁减轻时,将其最高刑期与最低刑期减去1/2;(4)罚金减轻时,将其最高数额和最低数额减去1/2;(5)拘留减轻时,将其最高刑期减去1/2;(6)科料减轻时,将其最高数额减去1/2。”第71条规定酌量减轻准用法律上减轻的方法。[28]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的相关规定与上述规定相对照,就可以发现前者深受后者影响。实际上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刑法典大都存在较详尽的减轻方法的规定,与我国刑法规定之粗疏形成鲜明的对比。当然,对于我国刑法中“减轻方法”的立法完善,首先面临模式的选择问题。具体而言,或者继续将“减轻”与“从轻”进行区分,或者转而采取域外的“减轻”概念。当然,如果采取后一种模式,将涉及从总则到分则对域外规定的一系列借鉴甚至移植,显然会引起对现行刑法的大改。这种方案在短期内是否行得通则不容乐观,甚至大可质疑。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域外刑法中关于“减轻”的一系列规定已经比较精密,采取其模式后,将相关规定系统地移植过来,可以节约立法资源,因而,不失为一种理想的选择。相反,如果继续坚持目前的模式,在实现的立法的精密上,也大有可为。至少,对于减轻的格限和可以减轻到的程度进行原则性的规定,就不仅大有必要,而且也非难事,实际上,在79刑法的制定过程中已经出现了针对此问题的建议和法条设计,只是当时出于“宁疏勿密”的立法指导思想,而没有采纳相关建议。根据高铭暄先生的介绍:为了防止判刑畸轻现象的发生,第22稿曾根据法定最低刑的不同情况,划分了个减轻的幅度。例如,最低刑为10年有期徒刑的,可以减轻至7年有期徒刑;最低刑为7年有期徒刑的,可以减轻至5年有期徒刑;如此等等。但在讨论中,大家认为这样的规定太琐细,限制也太死,故在第33稿中就删去了这些“杠杠”,仅规定“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29]虽然97刑法修订过程中,部分遵循了“明确具体”的要求,但远远不够,尤其是对于量刑的规定,仍然以“保持法律的连续性和稳定性”为由,“尽量不作修改”[30]。陈兴良先生指出的,97刑法修订中立法指导思想“已经从‘宁疏勿细’向‘明确具体’的要求转变”[31],但并未完全落实,笔者期待再次修改刑法时,局面能得到改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