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解读与反思
Interpreting and Rethinking on
张万顺
【摘要】对“法定最低刑”的理解,应当采取“构成类型说”,但该说也存在疑问。减轻处罚不以一格为限,减轻处罚不能判处法定最低刑,不能减到免除处罚,能够变更刑种,甚至可以减至分则条文没有规定的刑期或刑种。我国刑法对于“如何减轻”没有进行规定,属于立法缺陷,应予以完善。
【关键词】减轻处罚;法定最低刑;立法反思
【全文】
刑法第63条第1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理论上称之为法定减轻;第2款的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理论上有酌量减轻、酌定减轻、特别减轻等称谓。两款规定合称为减轻处罚,都涉及对“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理解。本文对其进行解读,并进行立法上的反思。
一、“法定最低刑”的确定
法定刑,是指刑法分则(包括单行刑法)条文对各种具体犯罪所规定的刑种和刑度[1]。“法定最低刑”的确定是减轻处罚的起点。在分则条文对某一犯罪只规定了一种法定刑时,法定最低刑就是本条的最低刑,一般不存在理解上的分歧,但在同一条文中规定了两个或多个档次的量刑幅度时,如何确定法定最低刑就成为问题。对此,主要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条文说”,又谓“罪名说”,认为某一犯罪在同一条文里规定了数个量刑幅度的情况下,应将数个量刑幅度视为一个整体(即一个独立的法定刑),那么,所谓法定最低刑,就是指数个量刑幅度中最低的那个量刑幅度的下限。例如,有学者曾提出:人民法院确定了犯罪的性质只是“解决了对该罪适用的整个条文的法定量刑幅度(有的学者称为广义的法定刑),即刑法规定的该罪的整个量刑幅度问题”,而按哪个具体量刑幅度处罚则取决于量刑情节,“研究这类量刑情节,解决适用刑法条文规定的数个具体法定刑中哪个法定刑的问题,是正确量刑的必要条件”。[2]按照这种观点,犯罪构成决定所谓的广义法定刑,量刑情节决定所谓的狭义法定刑。
第二种观点是“构成类型说”,或谓“幅度说”,认为我国刑法根据犯罪情节的轻重,一般都规定了数个量刑幅度,而每个量刑幅度都应认为具有独立的法定刑意义,因而,所谓法定最低刑,是指与具体犯罪构成相对应的法定刑的下限;或者说,根据案情在数个量刑幅度中确定一个幅度后,该幅度的法定刑的下限。[3]例如根据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应该首先根据案情在两个量刑幅度之间选定一个,如果选定了前者,本案的法定最低刑就是10年有期徒刑;反之,法定最低刑就是3年有期徒刑。在对犯罪构成的理解上,这种观点实际上以如下认识为支撑,即“以犯罪构成中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为标准,可分为普通的犯罪构成和严重危害和危害较轻的犯罪构成。”普通的犯罪构成是犯罪构成的基本形式,严重危害和危害较轻的犯罪构成,又称为“派生的犯罪构成”,“区分这些犯罪构成的意义在于使人们了解:刑罚的轻重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相适应,即使同一犯罪,社会危害性大小不同,法定刑的轻重也不一样。”[4]第二种观点的论者也对第一种观点提出了批评:根据第一种观点,对于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罪,由于刑法对其规定的刑罚囊括了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五种,其法定刑就可以表述为“处刑法规定的主刑”,从而陷入了绝对不确定法定刑的泥坑;此外,对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等的法定刑,也都成了“处1个月拘役至死刑”,而这显然同刑法规定相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