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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领域涉性评价“泛道德化”倾向批判

  

  二、问题之展开


  

  在不少针对涉性行为的新闻报道中,“色胆包天”、“禽兽行”等带有强烈感情色彩甚至有时失之偏激的用语,虽然也表现了记者们所自恃的某种道德优越感,因而也不无泛道德化之嫌,但考虑到其专业特点,这些尚可理解。令人困惑的是,在当下中国大陆,决定人们尊严、自由、甚至生命的立法、执法及司法活动,在涉性犯罪问题上,也都对“道德”这件“法宝”青睐有加;即使在严肃、权威的学术著述里,对涉性犯罪的描述与评价也远欠公允,甚至令人大跌眼镜。


  

  (一)立法


  

  在立法上,大量涉性的行为被《刑法》规定为犯罪(如聚众的性行为、组织卖淫、传播淫秽物品、介绍卖淫等)或者被《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为违法(如卖淫、嫖娼等),而且惩罚严厉。其中,聚众的性行为与组织卖淫是为典型。


  

  首先是聚众性行为。三人(及)以上聚集进行性活动的,在完全合乎(李银河先生所谓)“自愿、私密和成人”的“性学三原则”的情况下,根据现行刑法301条第1款的规定,“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参加的”即构成聚众淫乱罪,而且可判处的法定最高刑为5年有期徒刑。更为恐怖的是,根据1983年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规定,聚众性行为作为“流氓罪”的行为方式之一,是挂死刑的,而且在97刑法实施前,实践中也不乏死刑判决。[2]与此相对照,现行刑法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第2款中规定的“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3]法定最高刑也不过是5年有期徒刑,只有在“情节特别恶劣”时,才适用5-15年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况且这是经由2006年6月29日《刑法修正案(六)》调整的结果,调整前的法定刑分别为3年(及)以下、3-7年有期徒刑。显然,在立法者看来,聚众性行为属于大恶,必须予以严惩。而实际上,根据李银河先生的介绍,所谓“聚众淫乱”不过是西方社会正常生活中屡见不鲜的“性聚会”(sex orgy) 而已,在西方报刊的广告栏中,经常可以看到希望进行换偶活动的人寻找伴侣的广告,有时是两对夫妇相聚换偶娱乐,有时是多对夫妇。[2]诚然,中西有别,但是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不应是相通的吗?“……公民对自己的身体拥有所有权,他拥有按自己的意愿使用、处置自己身体的权利”,[2] “‘贪色好淫’(如西门庆)也好,‘于女色上不十分上紧’(如宋江、卢俊义)也好,只要不危害别人,只要出于个人的自由自主自觉自愿的选择,都值得尊重”。[3]西方如此,我国岂不亦应如此吗?进一步说,如果法律不能保障反而伤害人们的基本权利,其正当性如何证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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