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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秘密刑法保护的完善

  

  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参加刑法修订工作的同志介绍,现行刑法之所以采取了以双罚制为原则的模式之后又将单罚制作为例外规定下来,是“由于单位犯罪的复杂性,其社会危害程度差别很大,一律适用双罚制的原则,尚不能全面准确地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和对单位犯罪起到足以警戒作用”。[12]目前诸多代表性教科书亦多采是说,并进行了与之相同或相似的论述。[5] 但也有进一步进行阐释的,其中最仔细的可能要算如下论述:“(实行单罚制的)主要有三种情况:(1)对并非为本单位谋取利益,而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私分国家资产、私分罚没财物等犯罪(当然,这种犯罪究竟是否属于单位犯罪,还有研究的余地)……;(2)对单位的过失犯罪……(参见刑法137条,这种犯罪是否属于单位犯罪也还需要讨论);(3)虽然属于单位犯罪,但因处罚单位会损害无辜者的利益,因而不实行双罚……”[6]单从以上论述虽不足推断该学者对立法的褒贬态度,但是我们不妨将其视为对现行立法合理性的解说。如作此假设,那么学界的声音并非单一。因为有学者就认为,现行刑法中两种处罚模式的并存,表现了其对于单位犯罪处罚模式的选择上,仍是一种犹豫不决的态度。[13]其言下之意似乎是两种处罚模式势不两立,理想的立法方式是择一善而从。更有学者明确指出,对有的单位犯罪采取单罚制,“这正是我国刑法典在单位犯罪处罚上的不足。今后,随着立法技术等各方面条件的成熟,应全面贯彻对单位犯罪处罚的双罚制原则。” [14]


  

  笔者认为,一概否定单罚制价值的观点有片面之嫌,事实上,单罚制在目前承认单位犯罪的各国尚有其存在的空间。况且,既然现行刑法对三种特定情形的单位犯罪都规定了单罚制,从立法的公平性和协调性出发,也应该对侵犯国家秘密的犯罪中属于类似情形的采取单罚制。而现行刑法中明确保护国家秘密的五个条款九个罪名是可以被前述三种情形所包容的。既然采取了单罚制,那么是仅处罚单位还是仅处罚自然人呢?由于一方面单位犯罪单罚制中仅处罚自然人的模式相对更具合理性,另一方面,我国现行刑法中对单罚制的规定也都是选择了仅处罚自然人,因此,即使仅从立法的公平性和协调性出发,对于国家秘密犯罪也应该采取仅处罚自然人的模式。


  

  综上所述,第一,对单位不宜采用双罚制,而应采用单罚制。第二,在采用单罚制的前提下,不应仅处罚单位,而应仅处罚自然人。从表面来看,这与未将单位规定为犯罪主体并无多大区别,因为似乎都是自然人得到了处罚而单位没有。其实不然,因为单位虽未受到刑罚处罚,但其已被认定为构成犯罪,必然会因此受到包括行政性处罚在内的其他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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