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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秘密刑法保护的完善

  

  (二)完善之建议:将刑法111条、第282条第2款以及第413条第1款的行为方式改为“非法获取”


  

  主要理由有三:(1)“窃取、刺探、收买”是行为人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主要方式,但绝非全部方式,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不能排除行为人采用其他方式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可能性。如果将非法获取的方式明确规定为“窃取、刺探、收买”三种,则意味着行为人采用其他方式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难以以合适的罪名论处,而这必然导致刑事法网的疏松从而不利于对国家秘密的保护。(2)现行刑法之所以将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方式明确规定为“窃取、刺探、收买”,可能主要是出于刑事立法明确性的考虑,这种立法的初衷虽值得肯定,但由此带来的法网疏漏的问题(如前已述)则值得反思。(3)虽然立法中在叙述犯罪手段、犯罪对象、犯罪主体时,可以通过使用附加“或者其他……”的立法技术,以达到严密刑事法网的目的,而且,为了适应社会关系复杂化和犯罪方式多样化的现实情况,这种立法方法的使用频率呈增长趋势,[11]但是,由于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犯罪手段多种多样而且相互之间又缺乏包容性,因而不宜采用这种方法。因为,窃取、刺探、收买、抢劫、抢夺都可谓典型的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手段--况且,新的手段还有待人们去认识。如果逐一列举,文字势必过于冗长。因此,理想的立法方式是对构成“非法获取”的更具体的方式(手段)不予列举,仅规定“非法获取”即可。


  

  四、犯罪主体的立法完善


  

  (一)缺陷之表现:单位之缺位


  

  在解释论上,刑法所规定的九种关于国家秘密的犯罪,其主体都是自然人,单位当然不能构成。问题是,在立法论上,单位是否应该成为侵犯国家秘密犯罪的主体呢?《保密法》3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这就意味着,侵犯国家秘密的行为既可能由公民(自然人)实施,也可能由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单位)实施。而且,一般说来,单位所能接触、掌握的国家秘密无论数量还是级别都非自然人可比,那么,其犯罪能量也就非自然人可比。既然单位能够实施侵犯国家秘密的行为,而且社会危害性大,那么现行刑法将单位排斥在侵犯国家秘密犯罪的主体范围之外,就有失妥当。


  

  (二)完善之建议:增加单位作为犯罪主体


  

  笔者认为,从立法论来看,应当将单位规定为侵犯国家秘密犯罪的主体。一旦作出如此修改,接下来就是如何处罚的问题,因为我国现行刑法对于单位犯罪是以双罚制(即同时处罚单位及单位中参与单位犯罪的自然人)为原则,以单罚制(即仅处罚单位或者单位中参与单位犯罪的自然人)为例外的。这就有两个问题需要回答:第一,对于单位实施的侵犯国家秘密的行为,应该采用双罚制还是单罚制?第二,如果采用单罚制,是仅处罚单位还是仅处罚自然人?这两个问题(尤其是作为前提的第一个问题)的答案取决于对单位犯罪基本原理的理解。因为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单罚制是作为例外出现的,学界对于单位犯罪原则上采取双罚制是普遍接受的,那么,从常理来说,如果主张对某(几)种单位犯罪采取单罚制,则应该有充分的理由方可,而这又需追溯到我国现行刑法对部分单位犯罪规定单罚制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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