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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秘密刑法保护的完善

  

  现行刑法中,明确涉及国家秘密的犯罪共有五个条文九个罪名,分别是:第111条的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第282条第1款的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和第2款的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第398条的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第431条第1款的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和第2款的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第432条的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和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由其建立起了相对严密的国家秘密刑法保护体系。但不可否认的是,现行立法在犯罪归类、保护对象、行为方式以及犯罪主体的规定上还存在着一些明显的不足,需要完善。


  

  一、犯罪归类的立法完善


  

  (一)缺陷之表现:对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的犯罪归类不合理


  

  我国刑法分则采用“大章制”的立法模式,基本的归类标准是犯罪所直接侵犯的同类法益(客体),[1]据此标准,分则将所有犯罪分为十大类(即十章犯罪)。但是,现行刑法中个别犯罪的归类并没有严格遵循这一标准,因而导致了归类不合理的弊端,典型的例子是对于第398条第2款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故意或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归类。因为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未负有保守国家秘密的特定职责,可谓“无职可渎”,所以泄露国家秘密的行为当然不具有渎职性质,也即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而现行刑法却将其规定在渎职罪章中,显然违背了我国刑法对犯罪进行归类的基本准则。有学者虽然也认识到这一点,但认为立法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出于简化条文的目的”,[2]或者是“为了适用法律的方便”。[3]笔者认为,这些或许正是立法的缘由所在,简化条文与适用方便的追求固然也值得肯定,但就非国家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犯罪而言,简便的追求如果以违背基本归类准则为代价,那有得不偿失之嫌,因为除此之外,存在更优的选择。如果我们舍弃此处的简便而对其进行如下文所述的归类调整,则不仅消除了违背归类准则之瑕,而且会收获另外一些简便。


  

  (二)完善之建议:将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的犯罪置于刑法分则“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章


  

  分类准则并非仅有“直接侵犯的同类法益”一种,对于仅直接侵犯一种法益的犯罪而言,这种准则就足以解决问题,但是,对于诸多侵犯两种及两种以上法益的犯罪而言,则须先确定主要法益,然后以其为准对具体犯罪予以归类。[4]因为国家秘密维系着国家的安全和利益,所以无论何人以何种方式对国家秘密进行侵犯都不可避免地会危及到(广义的,也即我国刑法分则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所指的)国家安全,非国家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的行为当然也不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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