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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的梳理

  

  而根据何家弘教授的论述,“广义的非法证据包括三种:(1)形式非法的证据,即不具备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证据,如举报犯罪的匿名信,因不明证人身份,只能作为破案线索,不能作为诉讼中的证据;(2)主体非法的证据,即不具备法定取证主体资格的人收集提取的证据,如私人侦探通过侦查手段获得的证据;(3)程序或手段非法的证据,即通过不符合或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手段取得的证据,如通过刑讯逼供,非法搜查、侦查陷阱等方式取得的证据。”[6]


  

  可以看出,以上两种观点的区别主要有三:一是非法证据是否包括“证据内容不合法的证据”,换言之,经查证不具有客观性和相关性的证据是否属于非法证据;二是主体非法的证据中的“主体”是否包括提供证据的主体,以及收集证据的主体是否包括律师、自诉人证人、鉴定人等非执法、司法官员;三是非法“获得”或“取得”的证据,是否包括法院对证据进行认定的非法。现今,研究者们所谓的广义的非法证据,大多是在第二种观点的意义上使用的[7].


  

  (二)狭义的非法证据


  

  狭义的非法证据,是在非法取证的范围内对非法证据进行界定的,认为非法证据是指“执法、司法官员经由非法程序或使用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8],简言之,即由执法、司法官员非法取得的证据。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非法证据”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所谓的“非法证据”,通说认为应在狭义上使用。“非法取得的证据”之外的所谓“非法证据”,我们认为,之所以不应在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之内,是因为对诸如所谓“形式非法的证据”、“主体非法的证据”的证据资格之否定,是证据法原理的基本要求,通常并不需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予以解决[9]。


  

  在我们看来,非法证据排除之“非法”与不符合刑事证据之“合法性”特征意义上的“非法”,二者并非等同概念。“证据的采纳标准中存在着一些共性的内容,即‘一般采纳标准’……包括采纳证据的客观性标准、关联性标准和合法性标准。”[10]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非“一般采纳标准”,而是证据采纳标准的一种“补足”。在此意义上,能用客观性标准、关联性标准解决的,就无需考虑合法性标准;能用合法性标准的基本要求解决的,就无需使用非法证据排除这个“补足”原则。


  

  二、非法证据排除,为什么?


  

  非法证据之应该排除,并非是自古有之、不证自明。且不说,在对犯人进行刑讯是“合法的暴行”[11]的时代里,非法取证的概念几乎没有成立的余地,非法证据排除自然无从谈起。即使是自19世纪末、20世纪初开始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美国,至今对这一“手段评断结果”、“程序驳难实体”、“正义否定真实”[12]的刑事诉讼制度的评价,也充满了争议。“参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论争的几乎都是理论界的好手和地位显赫的实务家。其中,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持批评立场的包括杰出证据学家威格莫尔、大法官卡多佐等;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持捍卫立场的也包括杰出的程序法学者卡密萨和大法官施特瓦特等。‘批评者将之视为法律技术主义,攻击它是放纵罪犯逃脱法庭惩处、重操旧业的罪魁祸首;捍卫者则将之视为自由社会的至上成就。’”[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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