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确实有这个问题。所以我刚才说了我主张从理论到实际的一种平衡。也就是说,被害人与被告人在权利上、利益上是一个对立物,被害人强烈地要求找到真正的犯罪分子加以惩罚,从心理上得到平衡,从物质上可以得到赔偿。所以说,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单独靠刑事处罚虽可以获得一部分的平衡,但不能得到根本的平衡。只有把犯罪分子加以惩罚,然后又有物质利益的赔偿才能彻底地达到目的。这是从被害人角度来说的。但是即便是犯罪分子也要有起码的人格,人即便是犯罪了也有起码的人权,不能对其人格上进行侮辱;不能对其人身进行侵犯。这是做人的起码人格,要尊重他们做人的起码的权利。
这里头有一个两者之间的平衡,如果对被追诉的人,用一种合法的手段,用正当的程序,这样放纵犯罪分子的可能性要多一点。但是认定的犯罪分子是真正的犯罪分子,这个货真价实的比率也要大得多。靠刑讯逼供搞残酷的、拉网式的,犯罪分子漏网的少一点,但冤枉的也多一点。这是一种互相之间比率消长的问题。也就是说不可能十全十美,不可能坏人个个都抓完而不冤枉好人。因此必须在两者之间取得平衡。
这里头我要讲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在冤枉好人,放纵坏人两个价值取舍上,我们应坚持不能冤枉好人,宁可放纵坏人。因为,坏人即使打掉了十个,实际上还会剩下几个打不掉的。坏人多打一个,少打一个,其危害性不是可以明显地看出来的。当然,把一大批坏人都漏掉了,抢银行的案件个个都破不了,到处抢银行,那不得了。实际上,我们的破案率也就是50%或50%以上,大体上说,坏人不可能个个都抓到。但是好人,冤枉一个,它的危害性明显地会反映出来。比如说你抓个嫌疑是定个杀人犯,过一阵子冒出真凶来,你要给他平反;如果真凶抓不到,他就坐一辈子牢了,他的亲属也知道他的儿子是被冤枉的,连带的不是一个人,他的亲朋好友都觉得这个社会是不公正的,是冤枉好人的,会有怨气的,更何况他本?这里也可以说冤枉一个好人,另一方面必然放纵了一个坏人,你以为处罚了“犯罪分子”案子就破了,实际上真凶还没有出现。假破案实际上就是冤枉一个好人,又放纵了一个坏人。
所以,我们在理论上一直强调:惩罚犯罪应“谨”字当头,不要冤枉好人。在一般的情况下坚持“疑罪从无”,这是一个原则。这个“疑罪从无”也有宁可放纵坏人的意思。我认为这个并不是程序法上的问题。有的人有分歧,说“疑罪从无”是程序法上的问题。我认为它就同“证据确实充分”一样是实体法的要求,“疑罪从无”是实体法上的规定,而不是程序优先,是价值取舍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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