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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协同型民事诉讼模式的建立

  

  另一方面,建立协同型诉讼模式,需要明确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只强调当事人权利而不强调当事人义务,将会导致当事人权利的滥用,法律保护当事人的自由,但不保护当事人自由的滥用。只强调当事人的义务,而忽视当事人权利,就会出现当事人主体地位客体化的危险,这与现代诉讼日益民主化的发展潮流是相违背的。
  具体而言,建立协同型诉讼模式,在制度建设上有如下考虑:


  

  第一,基于民事诉讼是解决私权纠纷,而当事人对争议中的私权享有处分权的特点,在民事诉讼中应严格贯彻处分原则,诉讼只能由当事人提起,法院只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判。原告可以撤回起诉,当事人可以放弃诉讼请求、与对方当事人和解、提起上诉等等。在当事人处分权范畴内,法官一律不得干预。这也是民事诉讼的本质所决定。无论两大法系国家在加强法官权力方面采取了什么措施,当事人的处分原则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并未受到动摇。


  

  第二,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由当事人与法官以及当事人互相之间协同发现。首先,在理论上,我们需要分清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的不同地位。民事诉讼中,贯彻处分原则,是因为当事人对争议的权益本身享有处分权。我们可以说,处分原则体现了民事诉讼的本质。而按照古典辩论主义,法院只能从当事人的辩论中采纳作为判决基础的资料。辩论主义与当事人私权自治并没有太直接的联系,它是建立在当事人有完全的攻击防御能力基础上的一种理论。在学理上,关于辩论主义的根据,一直存在着“手段说”、“本质说”、“多元说”、“程序保障说”等争论。辩论主义与处分权主义在性质上不无差异,当事人的自由处分在处分原则范围内受到法律的保障,当事人的自由处分在辩论主义范围内却要受到约束,这不仅是因为法律赋予了当事人辩论权,但没有赋予当事人滥用辩论权的自由,而且在当事人诉讼能力存在不足的情况下,法院也不得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由不给予协助。大陆法系国家辩论主义发展方向也说明了这一点。


  

  其次,在发现案件事实的制度设计上,需要建立强有力的证据收集制度。没有强有力的证据收集制度,当事人权利的保护、裁判的公正性就失去了坚实的事实基础。而强有力的证据收集制度,不仅当事人需要履行法律规定的诉讼义务,在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履行义务时,要求法官采取相要的措施,尽可能保障诉讼真实的发现。此外,在关于证人资格、证人不出庭及作伪证的制裁,命令当事人以及案件以外的人提交书证,确定鉴定人资格、鉴定人的选任以及鉴定人作虚假鉴定的处罚,证据的范围和证据能力的确定等方面,都需要法官行使必要的权力。


  

  第三,在程序的设计运行上,应当依照案件性质的不同而设计不同的审理程序如家事诉讼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只是在适用普通程序的过程中,应确定当事人与法官协力促进诉讼的义务。就法官的诉讼促进义务而言,案件受理后,根据案件性质、标的额大小、诉讼复杂程度,法官应当决定是采取必要的准备措施,还是直接进入案件的审理程序。为了协助当事人辩论,弥补当事人诉讼能力上的不足,立法应明确规定法官的阐明义务,在法官不履行阐明义务时设置必要的程序后果。就当事人诉讼促进义务而言,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当事人真实义务,及时提出证据资料的诉讼义务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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