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建立协同型诉讼模式有利于高效率地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协同型诉讼模式通过加强法官的诉讼指挥权和当事人的程序上义务,保障了诉讼迅速且井井有条地进行,从而提高了司法裁判的效率。诉讼模式发展的历史表明,认为诉讼是当事人自己的事,强调法官消极裁判,程序的进行放任当事人决定的做法必然导致诉讼的拖延和高成本,是不符合节约司法资源的要求的。
第四,协同型诉讼模式有利于建立良性的运行机制。协同型诉讼模式不仅对当事人和法官提出了协助进行诉讼的义务,包括证人和鉴定人也不得以该民事纠纷与己无关为由而拒不履行相应义务。诉讼正义的实现,不仅需要借助国家公法上的力量,同时还需要全社会树立追求司法公正的理念,一旦证明案情需要,除极其例外的情况(如享有拒证特权者)外,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案外人,都应当配合司法机关的调查活动。如是,则个案中的正义方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权威有了保障,这是一种着眼全社会的良性机制。从宏观上讲,受益者不但是当事人而且包括所有国民。特别是考虑我国目前诉讼中的现实,老百姓中属于文盲法盲者众,律师偏少,国家公文书开放程度极低,证人拒不作证和作伪证的现象屡见不鲜等等,可以说从法官到当事人到其他诉讼参与人,不遵守民事诉讼法的现象比较普遍和严重,经济活动、商业活动中缺乏诚信的情况甚至已经严重地制约了经济的发展。在这样的一种大背景下,强调法官、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协同诉讼的义务,实质上是强化法律杠杆在构建符合社会正义的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方面的调控作用。
总之,建立在公正、高效原理上的诉讼模式要求审判机关的权力必须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相互协调相互配合,形成权利与权力一致的民事诉讼运行机制,以充分发挥当事人和法院两方面的积极性。从法律角度上说,权力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权利。因而审判机关不论通过什么权力形式来行使权利,都包含着它应实施的保护作用。诉讼程序不仅不排斥权力的行使,而且还必须赋予人民法院充分的权力,否则不可能发挥民事诉讼的保障功能。
五
笔者在几年前的一篇文章中,曾就法官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作用作过一些分析,文中指出:弱化法官的干预心理,减弱干预惯性并不等于压抑法官必要的诉讼主动性。片面追求当事人的主宰地位,否定法官在诉讼中的作用,势必会回到“自力救济”时代。当事人所以求助司法救济,目的是渴望外力帮助化解矛盾,法官必要的积极性有助于正确、及时、合法的定纷止争。问题的关键在于法官的积极性应有一个“度”的制约,达不到一定的“度”是法官失职的表现,超过一定的“度”则是法官干预行为。处于初级阶段的环境中,过分地不适当地强调当事人作用,实行“当事人主义”未必现实[11]。
建立协同型诉讼模式,一方面要确定法官积极性的“度”,也就是法官在诉讼中的审判权行使的范围,使审判权的行使并确保诉讼主体权利和自由的平等实现,引导社会的整体进步。审判权是保护诉权的必不可少的力量,法院在诉讼中进行公正而迅速的裁判是法官所负之社会使命,法官不能因为担心流于“国家干涉主义”而放弃作为法官的责任,立法者不能因为法官手中的权力很大,如其他权力一样存在被滥用的危险,就因此而在法官权力的授予上畏缩不前。法官权力的授予应当考虑实现诉讼目的的需要,削足适履或者将婴儿和洗澡水一同泼出去的做法都是不可取的。法官权力的滥用应当通过其他制度化的装置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