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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协同型民事诉讼模式的建立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对于法院审判权与当事人诉权之间的关系,有人常用“此消彼长”来描述法官与当事人的地位与作用。在这种描述的基础上,又往往不加具体地分析得出我国应当大力弱化法官权力的结论。应当承认,由于多种原因的作用,我国的法官在诉讼中是有较大的作用的,法官大包大揽,统得过死管得太多的弊端当在革除之列。笔者也曾在不少的著述中深恶痛绝地加以过鞭笞。但革除应有一个度,我们不能重复西方国家已经蹒珊走过的轨迹:先将法官作用死劲弱化过若干时日再回头强化。法官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没有法官就没有民事诉讼。民事诉讼并不等同于私力救济,过去,法官在诉讼中无所不能不对,但如果将法官变成绝对中立中立得像庙上的菩萨的观点也不对。尤其在我们这样一个人口众多法盲充斥具有儒家文化背景的国度,法官应当而且必须有所作为。笔者在调查中感受到,在审判实践中,已经出现了片面减轻法官的负担和职责,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冷漠且张口便是这是当事人的义务的说法更谈不上协同促进诉讼趋势。


  

  笔者认为,民事诉讼不仅关乎当事人利益,还要考虑实现社会正义的需求。司法作为人民的司法,尤其应当考虑人民的需要。为了实现诉讼公正的目标,民事诉讼模式的构建必须充分研究外国的民事诉讼改革经验和他们所走过的改革的道路,必须充分考虑我国的国情,必须考虑充分发挥法官的作用,必须充分考虑发挥当事人的积极性,建立一种当事人与法官协同进行诉讼的模式。


  

  第一,建立协同型民事诉讼模式有利于弥补诉讼制度内在的缺陷。首先,当事人诉讼能力上的不平等,决定了诉讼中的当事人责任原则只具有相对意义,法官不得以私权自治为借口放弃自己作为法官的责任。其次,诉讼中的证据资源是有限的,其存在是有条件的,为了保障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的真实性,要求充分保护和运用证据资源,为此要求法官对当事人收集证据进行必要的协助。最后,每一个社会的司法资源都是有限的,这就要求司法资源的使用既符合高效率的要求,又要保障其产出的“公共产品”是优质的。而当事人基于诉讼利益上的对立,在诉讼中的活动往往具有利己倾向,当事人滥用程序权利就成为诉讼中比较常见的现象,由此导致了诉讼的迟延和成本田平安,刘春梅:试论协同型民事诉讼模式的建立的增加。这就要求法官加强对程序的管理和对当事人行为的约束。


  

  第二,建立协同型诉讼模式有利于提升裁判质量,维护司法权威。在诉讼中,司法威信的建立,并非仅仅因为它代表的是国家的意志,有国家强制力作后盾。司法权威的基础更主要的是在于其裁判自身的公正性,公正的裁判具有满足人的社会需要的特性。从诉讼模式发展的历史来看,西方十九世纪的自由型诉讼模式将诉讼程序的运行和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的来源完全归由当事人决定,在诉讼中就难免出现因当事人的诉讼技巧或泯灭良心的行为而决定诉讼结果的情况发生,如此不但违反社会正义,而且损及司法威信。前苏联和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前的诉讼模式,片面强调司法机关的权力,又会导致无视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压制或剥夺诉权的现象发生,造成权力膨胀和专横武断,不利于公正裁判。从二十世纪西方国家民事诉讼变革的趋势来看,加强法官在诉讼中的指挥权是共同趋势,我国有学者指出,“加强法院的诉讼指挥权是现代民事诉讼法有别于近代初期的民事诉讼法的地方”[8]。在国外,学者对加强法官指挥权的改革方向也多有赞誉,德国有学者把强化法官职权干预下的民事诉讼称为“社会性民事诉讼”,认为这是社会民主主义国家中民事诉讼的应有模式,代表了一种“诉讼的时代潮流和精神”。[9]有学者为法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振臂欢呼,改革后的法国民事诉讼制度既授予法官以“大大增加的权力”,又明确了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确定案件事实时相互协助之法律责任”,因此得出结论,“法官权力的扩张并不一定与对当事人的保障相冲突……;相反,它将强化程序公正和判决的准确性”。[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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