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民事诉讼中的审理前会议原来是在法庭审理之前,法官传唤和召集双方当事人(实际上是双方律师)整理争点和证据的会议。随着复杂案件的增加,发现程序的范围不断扩大,1983年美国全面修改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6条,第16条新规定扩大了审理前会议的职能,加强了法院对审前准备阶段的管理,并规定了具体措施。
从西方主要发达国家民事诉讼模式的演变来看,无论他们属于大陆法系或是属于英美法系,大体都经历了由程序运行的当事人进行主义向法官与当事人共同控制程序运作的方向发展;从案件事实的发现主要依赖当事人的责任原则向法官与当事人协同发现案件事实条件下的当事人自己责任原则的演变。民事诉讼程序的发展由此出现了从程式化、教条化、武断性的程序向实用、高效、民主的程序发展的趋势;程序本身的目的也逐步由象征、惩罚转向有效查明事实,恰当适用法律。在这种趋势下,诉讼程序可以说越来越符合或贴近自己的本质使命,即有效而且恰当地解决当事人纷争,实现维护当事人利益与维护社会利益的协调统一。
西方主要发达国家民事诉讼的变革,尽管具体方式、措施有所不同,但总的发展趋势是强化法官的作用并与当事人一道协力促进诉讼的进程。由此,人们无法产生法官职权的强化必然导致当事人利益受损的因果联系。相反,上述国家加强法官职权的改革措施对于实质性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积极作用。
四
笔者并非在此一概性地主张,国外加强法官职权,我国也应当强化法官职权。而是说,我们应当正确定位法官与当事人的地位与作用,不能也不应当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诚然,我国民事诉讼法已经定下了它自己的任务:即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民诉法第八、九、十二、十四条也分别对平等原则、调解原则、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作出了规定。从民事诉讼法的任务和原则的规定看,立法者对当事人与法官在诉讼中的作用的认识是比较清晰的。根据争议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特点以及当事人对争议权益享有可处分权的原理,赋予了当事人在实体问题上较大的自主权。在程序的运行和案件事实的发现方面,则比较重视法官的积极作用。问题在于,关于任务和原则的规定往往没有落实在具体的规则中。由于立法上长期贯彻“宜粗不宜细”精神,民事诉讼作为调整法官、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规范,显示了其原则性过强而规则性不足的缺陷。民事诉讼法的实施,无论是对法官,还是针对当事人,或者证人、鉴定人,都表现出了约束软化的问题。特别是法官,由于缺乏规则的明确制约,在实践中享有几乎不受制约的自由裁量权。
针对我国民事诉讼中法官职权过大,当事人程序主体权不足的缺陷,学者们提出了很多好的建议,如加强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保障,提高法官素质,改革司法运行体制,完善民事诉讼程序规则和证据规则等等。有部分建议可以说已经为最高人民法院采纳,规定在司法解释中。在审判方式改革的过程中,有部分学者和法官针对法官在诉讼中职权过大的问题,又走向了另一极端,他们以私权自治为理由,把法官的消极裁判绝对化,片面强调当事人责任。按照这种观点,法官权力的弱化与当事人权利保障存在必然联系。前者为因,后者为果。如果考虑诉讼中的实际情形,则不得不说,这种观点是片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