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法官调查证据范围的扩大。在德国民事诉讼中,法官的主要任务为找到真实,而不是决定哪一方当事人提出最佳证据。虽然按照辩论主义的要求,当事人在法官的引导下仍必须自己提出要件事实和证据,但由于阐明义务与真实义务的规定,法官在确定证据的范围以及调查证据中仍起着作用。调查证据是根据法院证据裁定进行。证据裁定规定哪些问题应调查证据以及证人和鉴定人的姓名,法院使用证据裁定排除对与争执点无关的事实提供的证据。证人和鉴定人由法院询问,法院能做到所询问的事项限于法院认为与争点有关的事实。1976年公布并于1977年7月1日实行的《简化与加速诉讼程序的法律》进一步扩大了法官作出调查证据裁定的权力,尤其是在言词辩论日期之前提取证言的权力[6]
为了保证诉讼在有秩序和公正的条件下进行、高效率地使用有限的司法资源、避免诉讼迟延和诉讼费用的昂贵化,在诉讼程序的运行方面,德国民事诉讼法也进行了不断的改革,改革的方向表现在加强法官的诉讼指挥权,强化当事人程序法上的义务。特别是1976年的《简化与加速诉讼程序的法律》和1990年12月的《简化司法程序法》,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较大的修改。修改后的德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法官与当事人协力促进诉讼的义务。为了加快诉讼程序,尽早举行言词辩论,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72条第1款规定,诉讼通常应该在一次经充分准备的言词辩论期日(主期日)结束。这只有在法院和当事人“合作”的情况下才有可能,为了确保这一点而不致仅听任参与各方随便处分,德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法官和当事人的诉讼促进义务。法院的诉讼促进义务具体体现在第273条第1款,即法院应及时地采取必要的准备措施。在诉讼的任何阶段,法院都应该使当事人为及时而完全的陈述。当事人的诉讼促进义务主要是及时提出攻击和防御方法的义务,具体体现在第277条1款、282条。
英美法系国家在观念上视诉讼为当事人的私人事务,在其民事诉讼中采用对抗制诉讼模式。将诉讼作为完全攻击防御形态,贯彻当事人责任原则,法院则基于公平第三者的立场作出消极裁判。法院的角色就象运动场上的裁判,英美法系法官的裁判通常被说成为“司法竞技说”。虽然我国学界有很多学者强调对抗制诉讼模式的优点,但由于这种诉讼模式以当事人武器平等为前提。而当事人在诉讼能力方面则未必平等。这种诉讼模式因其脱离现实而受到广泛批评。
在美国,要求对现行诉讼制度进行改革的呼声达到了前所未有的程度。美国前副总统奎尔在1991年美国律师协会年会上批评道:“令人惊讶的诉讼费用以及漫长的诉讼期限,已使美国的竞争能力受到内在机制的损害。”1984年,时任美国首席大法官的沃伦·伯格在1984年美国律师协会会议上告诫道“对于一个诚实的公民而言,我们的制度太耗费财力,太令人痛苦,太具有危害性,同时也太缺乏效力”[7]。
基于对传统诉讼模式弊端的反思,英美法系国家也纷纷进行或正在进行民事司法改革。改革也体现了法官职权强化的趋势。以《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审理前程序的修改为例。美国审理前程序主要包括证据开示程序和审理前会议。证据开示程序是在诉答结束后当事人之间交换案件有关信息和证据的诉讼阶段。按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的证据开示程序里享有向对方当事人要求出示与案件有关联性的事实和信息的权利与手段。以对抗制诉讼原理为基础,证据开示程序的运行体现了当事人进行原则。法官只是在确定当事人向对方取得证据的范围、拒绝出示证据的保密特权、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不回应对方提示证据的要求时给予制裁等情况下,应当事人提出的申请,根据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中的有关程序作出裁决。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后期开始,证据开示程序因缺乏法官监督而被当事人滥用的现象受到了尖锐的批评。主要问题在于当事人及其律师利用证据开示程序不受限制地向对方和第三者取得证据,导致了开庭前准备阶段时间的延长,结果是开庭的拖延和整个审判过程的长期化。证据开示程序被滥用,还导致了当事人经济负担的增加和诉讼成本的提高。证据开示程序因此而成为美国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民事诉讼程序改革的焦点。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经历了数次修改,增加了当事人的主动开示义务和对使用开示方法的次数进行限制的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