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在西方主要发达国家,随着自由型诉讼观向社会型诉讼观的转换,无论是大陆法系或是英美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都出现了一种值得我们注意的倾向:即强化法官在民事诉讼中的职权、强调法官与当事人协同进行诉讼。
为了回应变化了的社会现实,西方主要发达国家(无论是大陆法系或是英美法系)对民事司法都进行过多次改革。特别是自二十世纪七十年代以来,各国纷纷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律规范或颁布相应条例,以加强法官在诉讼中的作用。他们这样做的直接原因固然是因为传统诉讼模式不适应变化了的社会需要,现实生活中出现了民事诉讼严重迟延、成本过高以及在现代性民事诉讼中难以公正解决民事纠纷等弊端,往深层分析,可以说是民事司法回应变化了的社会现实而追求司法公益性的结果。
以德国为例。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自1877年制定公布以来,经过了多次修改。最初制定的德国民事诉讼法,基本上是以个人主义自由主义为立法的指导思想。按照当时的诉讼观,民事诉讼是具有平等地位、平等能力、完全对等的双方当事人(原告与被告)各自保护自己的利益而进行的一系列攻击防御行为,法官只是站在中间人的立场作出裁判[5]。在当时的民事诉讼中,对于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来源,实行辩论主义,即法官只能从当事人的辩论中采纳作为判决基础的资料,在学理上将这一时期的辩论主义称之为古典的辩论主义。渐渐地,随着诉讼案件的增多,法院负担日益加重,诉讼日益拖延,有识之士开始警觉:如果继续放任当事人(尤其是他们的律师)主宰诉讼,不强化法官的作用就无法克服这些问题。如果不考虑当事人能力,仍然全部由当事人负担辩论的责任也就不能公正地解决纠纷。通过多次的辩论、调研,理论界和实务界逐渐承认法院为促进诉讼而强化诉讼的指挥权和对辩论的协助责任。在程序的运行方面,表现为当事人进行主义向职权进行主义的倾斜;在确定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方面,表现为单纯依赖当事人的古典辩论主义向事实发现上的法官与当事人协同型辩论主义的转变。
在德国民事诉讼法修改的过程中,对古典的辩论主义,从多个方面进行了修正:
1、民事诉讼法确定法田平安,刘春梅:试论协同型民事诉讼模式的建立官阐明义务,以纠正古典辩论主义之弊端。按照古典辩论主义,即使当事人的陈述不清楚、不完全,法官仍应以此作为裁判的基础,显然这样是无法达到迅速妥当地进行裁判的目的的。为此就要求法官对当事人进行必要的发问,促使当事人就一切重要的事实作充分的说明和提出证据,并且与当事人共同从事实上和法律上进行阐明和提问。法院违背阐明义务构成上诉理由。
2、确定当事人的真实陈述义务。遵循古典辩论主义的要求,当事人在诉讼中不提出争议的事实,有约束法院裁判的效力,是为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法则。但是,如果将当事人自认的效力绝对化,又容易出现当事人作虚假自认也必须承认其效力的问题,如此则不但愚弄法院影响司法威信,而且有悖民事诉讼妥当公平裁判的宗旨。尽管德国学界对民事诉讼法律是否确定当事人的真实义务存有争论,德国民事诉讼法于1933年修正时,仍增列了真实义务的条文。德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38条对当事人真实完全的陈述义务作出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