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无论是民事诉讼的理论研究,还是民事诉讼的制度设计,都不能脱离民事司法所具有的公益性,民事诉讼必须在维护当事人“私益”与实现社会“公益”方面寻求一种平衡,一种统一。
司法的公益性是就司法的过程和结果所具有的社会意义而言,并非指司法解决涉及公益如人身诉讼等案件中存在的公益性。
司法从来都不是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不仅仅指物质上利益,还包括精神领域的利益),民事司法也不例外。在民事诉讼中,司法作为维护当事人利益的社会公共装置,既负有维护当事人合法利益的使命,又负有平息纠纷维护社会秩序的任务。与此同时,还要考虑合理使用司法资源,顾及司法的社会效果。司法作为社会公共装置,不仅具有“维护私益”的特点,还必须兼顾社会公共利益。尽管司法的公益性在很多时候是通过个案中对当事人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的维护来体现的,但维护私权并不能包容、取代司法在实现社会公共利益方面的功能。培根说:“有很多时候,引出司法判决的某些东西也许是你的和我的,而由此生发的理由和后果却可能影响到全部财产”。[1]美国著名大法官卡多佐也曾经对此有过精辟的阐述,他说,“从诉讼人利欲熏心的争议这样一些原材料中将最终产生出重要的且熠熠生辉的真理。那些偶然的和暂时的东西将产生本质性的和永久性的东西”。[2]司法的公益性使司法超越了个案中的公正,而要达到个案公正与社会公正的统一,它是司法享有崇高的社会地位的源泉,是司法具有永恒的生命力的社会基础。因而,民事司法的公益性,其理论基础来自于两个方面:其一,作为个体的当事人和作为整体的社会需求。“司法职能坚持回应了人的需求,而正是这种需求,司法的职能繁荣起来并坚持下来”。[3]司法权作为公权,其权力来源于公民的授予,行使权力的目的在于维护作为个体的当事人利益和作为整体的社会利益,司法过程和结果必须体现社会的一般价值观。其二,司法投入的成本来自国家税收(尽管也要收取诉讼费用但毕竟不是司法资源的一部份),而税收则来自社会。无论是法官还是当事人都负有合理使用司法资源,不得不适当地进行诉讼的义务。西方有法谚云:“The dispute is a matter for the parties;the litigation is a matter for the judges”,说明了民事司法作为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的不同。
民事司法的公益性至少应当包含以下四个方面:第一,通过化解和消除当事人之间的冲突,启示公民对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的共识,促进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的良性运行;第二,通过确认民事权利义务,保证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制裁民事违法行为,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增强诉讼的感召力。第三,由于诉讼过程和结果具有对其他社会成员的警示和教育作用,提高了公民行为选择的合理度。通过惩恶扬善,司法发挥着行为导向的功能,有利于促进社会道德的整体提升。第四,公正高效的司法现实地提高了纠纷的其他解决方式的运用机率和运用效果,对解决纠纷的其他方式的公正性以及全社会公正观念的强化有着重要的倡导意义。正是基于民事司法的这些功能、使命,有学者指出,“司法过程和司法制度的正义性对于正义的社会制度有着举足轻重的意义,它维系着一国的人民对于法律秩序正义性的基本信心。”[4]从民事司法公益性的角度来看,民事审判的正当性,不仅体现在其审判程序和审判结果的公正,还要求民事纠纷的解决是高效率的,在当事人和法院的时间、劳力和费用的支出上是合理的。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民事司法的公益性为审判权的行使提供了行为选择的方向,它是通过在诉讼中合理行使审判权来实现的。它要运用有限的司法资源,在一个合理的时间限度内,能够达到对案件事实的正确认识和保证裁判结果的妥当。但司法现实是复杂的,案件的公正处理要求法官作为判决基础的事实认定尽可能客观合理,而诉讼过程中认识事实的手段却是有限的、相对的。为了实现民事诉讼的上述目标,在诉讼程序的设计上,就要求充分发挥法官与当事人协力进行诉讼的作用,单纯依赖法官的作用或者把当事人的作用夸大化,是不符合上述要求的。西方主要资本主义国家民事诉讼改革的轨迹也印证了这一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