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协同型民事诉讼模式的建立
田平安 刘春梅
【摘要】本文侧重论述了未来民事诉讼模式的建立问题。文章认为,长期的职权主义或超职权主义现象应当结束。根据中国的国情、民事诉讼与生俱来的社会公益性以及各国改革的经验,未来的民事诉讼不应该是纯粹当事人主义而应该是协同型民事诉讼模式。
【关键词】辨论主义;当事人主义;协同型诉讼;司法公益性;阐明权
【全文】
民事诉讼模式问题,是近几年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讨论的一个热门问题。在探讨的过程中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有人主张建立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有人主张建立混合主义诉讼模式,还有人主张建立当事人对抗式诉讼模式。更有人认为不应当争论什么模式问题,而应当研究民事诉讼的具体制度的设计问题,如此等等。本来,模式问题的讨论已经暂告一个段落了,笔者本不想过多地再谈论这个话题。殊不知,最近民事诉讼法学界正在议论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完善问题,于是,又牵涉到未来民事诉讼法的走向问题,说到底,的确存在一个今后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应当建立一种什么诉讼模式的问题。所以,还有一些话不吐不快。笔者的基本观点是:未来的民事诉讼法的设计,既不能固守超职权主义模式也不能搞纯粹的当事人主义模式。根据中国的国情,应当建立一种协同型民事诉讼模式。
一
协同型民事诉讼模式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应最大值地充分发挥法官与当事人的主观能动性及其作用,法官与当事人协同推进民事诉讼程序的一种诉讼模式。它是在充分尊重当事人辩论权和处分权的前提下,针对因诉讼程序复杂化和专业化所造成的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困难和不便以及因主体滥用程序权而导致的诉讼迟延和高成本等弊端,为促进案件真实的发现,为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而确定法官与当事人必须协同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的一种诉讼模式。
在我国,民事审判实务界和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界对民事诉讼模式构筑进行了大量的、有益的研究和探索。初步的结论是,长期存在于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中的超职权主义应加以彻底否定,法官在民事诉讼中不应该大包大揽。在诉讼过程中必须贯彻私权自治、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已得到理论界和实务部门的基本认同。但是,抛弃了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之后,应不应当按照某种模式构建民事诉讼法?应当建立一种什么样的诉讼模式?对此,在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却莫衷一是。值得注意的是,主张建立以英美法系对抗制为模型,以私权自治为理由,以司法裁判竞技说为理论基础,把法官的消极裁判绝对化,忽视当事人诉讼能力的限制,过分地不适当地强调当事人作用的观点似乎调高八度。理论观点影响司法实践。于是,在司法实践部门渐渐出现了片面强调当事人的作用有意无意地忽视现阶段法官作用的倾向。若听任其发展,有无偏离司法的本质和使命的可能?有无降低民事审判质量的可能?法官应在多大范围内消极裁判,法官发挥司法能动性有无必要,在什么范围内法官应发挥其积极作用?在初步确立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有无要求法官在发现事实中的协助义务的必要?发达国家在民事司法改革过程中又有哪些作法值得我们借鉴?笔者认为,对法官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作用与地位正确定位进行深入地探讨,对于当前的民事司法改革和今后的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完善都是非常之必要的,也是相当迫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