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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金融企业集团内部交易数额研究

  

  然而,通过限制金融企业集团开展内部交易的数额来控制金融企业集团内部交易风险存在以下缺陷:


  

  首先,若不论银行资本高低统一施加贷款限额,小银行提供的内部贷款可能很容易就达到甚至超过贷款集中标准,而巨型银行由于资本庞大,即使向集团成员提供高额贷款,也未必能够达到贷款集中标准。若区分银行资本的高低做出不同贷款限额规定,各国需不断地根据银行业的发展(主要是银行资本的变动)调整贷款限额,难以保证法律的稳定性。


  

  其次,各国法律难以依据交易对方的信用状况、行业形势、经济环境等因素的变化对金融企业集团内部交易的限额加以调整。


  

  最后,如上文所述,由于确定银行对各金融行业贷款集中程度的标准很困难,目前只有极少数国家设定银行对其他金融行业提供贷款的限额。然而,若不对金融企业集团内银行向其他金融行业的集团成员提供贷款数额加以限制,其他金融行业的风险可能向银行乃至银行业转移。此外,公平界定和评估国别风险很困难,因此各国通常不对银行向不同国家的集团成员提供贷款的总额分别加以限制。然而,若银行向同一国家的集团成员提供贷款过于集中,一旦该国发生金融危机,可能将风险传递到银行所在国。因此,目前各国对金融企业集团内部交易施加的数额限制并不能防止风险从其他金融行业传递给银行乃至银行业,甚至导致风险在不同金融行业之间传递与扩散,也不能防止发生金融危机的交易对方所在国将风险传递到银行所在国,甚至导致风险在不同国家之间传递与扩散。


  

  (三)完善中国有关立法的建议


  

  我国对金融企业集团开展内部交易施加的交易数额限制不应限制适度的商业交易,而应在承认适度内部交易和风险集中合法性的基础上进行交易数额的限制,以防扼杀金融企业集团开展适度内部交易的积极效应,包括降低交易成本、规避商业风险、获得协同效应和规模经济等。然而,若金融企业集团开展的内部交易数额过高或者交易主体过于集中,交易一方可能因内部交易而过度承担风险或者借助内部交易向交易对方过度转移风险,甚至导致风险在各金融行业、不同国家或地区之间传递与扩散,发生全国、区域乃至全球范围内的金融危机。因此,金融机构的监管部门应当监控金融企业集团内部风险在各成员之间传递与分摊的方式,以确保风险以符合监管理念和监管要求的方式进行传递与分摊。为此,我国应在相关金融法规中将金融企业集团开展内部交易的数额限定为金融机构自有资本的一定比例,也即通过将金融企业集团内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限定为其自有资本的一定比例,将金融机构的资产加以分散化,确保金融企业集团成员进行适当的分散投资,避免自身过度地承担风险,并将金融机构的负债加以分散化,尽量避免自身的风险传递给金融企业集团其他成员,以此来控制金融企业集团内部交易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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