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门槛价承诺的通用做法
确定次级中央实体采购实体上各加入国总体遵循自己的宪政体制,而在确立地方政府采购实体门槛标准上各缔约国则从经济竞争力出发。GPA协定对每一缔约方中央采购实体政府采购合同的最低限额作了具体要求,而地方采购实体的采购限额由缔约方自主承诺。谈判中已成惯例的则是加入国从本国经济竞争力出发,通过成本效益分析确定符合本国利益的地方政府采购实体的最低限额。多数缔约国承诺地方采购实体的货物或服务采购合同门槛价为20万特别提款权,以及建筑服务合同门槛价为500万特别提款权。而美国和加拿大这样的发达国家对地方采购实体的货物和服务合同的最低限额却承诺为35.5万特别提款权;日本和韩国对地方采购实体的建筑服务合同最低限额标准则高达1500万特别提款权,他们所依据的标准就是本国经济竞争力。[9]
(三)充分利用例外条款,公共政策例外规定的个性化
充分利用适用例外是过往成员国在加入GPA协定时的惯用做法,安全例外和一般例外由于协定对其内容规定的较为具体,通常各国在该方面内容上所持观点和做法差异不大。而公共政策例外由于其条款的概括性,各国往往根据自己的国情确定富有保护本国经济竞争力的特色内容。
政府采购公共政策措施已获得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同,“就多数国家的现实看,行政机关将政府采购用作干预工具或社会经济政策的手段都已经是不争的事实,不但欧共体是这样,美国和加拿大也是这样”。[10]美国行政会议早在1969年就指出:“政府采购是政府调节经济和社会的基本手段,它是解决贫困、种族歧视、资源浪费、环境破坏、经济危机等一系列社会问题的重要方法。”[11]这一共同认识也体现在GPA成员国加入GPA协定之实践中,通常各成员方会根据具体情况在加入GPA协定时列举自己的公共政策,以排除GPA协定对其适用。加拿大在加入GPA协定时就排除协定对其所有次级中央实体对钢、机动车辆、煤等采购的适用;日本则以附件2的注释排除GPA协定适用次级中央实体的与交通运输安全有关的采购及电力生产和传输等采购;美国也通过承诺排除GPA协定适用于37个州给予小企业和少数族裔企业的合同,以及包括纽约州在内的13个州的建筑钢、机动车辆和煤的采购。可见,各国根据本国具体情况确立具有本国特色的次级中央实体政府采购公共政策已成惯例。发展中国家除可享有上述公共政策的一般例外还享有发展中国家例外。不过当前发展中国家加入少,还难以找到规律,但GPA相关条款是完全可以利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