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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人大监督检察机关的合理界限

  

  四、余论


  

  目前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决定或决议》是由各省人大常委会所通过的,其目的性具有合理性。虽然有些规定并没有创造多少新的监督机制--因为宪法、监督法、地方组织法等均有相关的规定,更多的是对现有机制的归纳、总结和强调,但由人大及其常委会来主导这一过程却有其民主性和正当性。检察制度改革不仅涉及检察系统内部的制度安排,而且关系检察权与其他权力之间的关系,如检法关系、检警关系、检察机关与人大的关系等。而这些关系的调整与规范,单单依靠检察机关单兵突进的方式显然不可能完成,而且,也超越了检察机关的权限范围。短期内,由检察机关对其专业领域进行改革,可能会取得明显成效。但是检察改革欲深入推进,取得整体性的效应,非仰赖权力机关不可,也只有人大才有权力与权威推进宪法层面的检察改革。从各省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决议或决定中可以看到,不少内容涉及检察机关与其他机关的关系。针对检察机关开展诉讼活动法律监督的直接监督对象,即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刑罚执行和监管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决议、决定要求被监督者依法自觉接受并积极配合检察机关开展法律监督工作。[8]这些内容无疑必须由人大进行调整,这也是各省人大常委会监督决议或决定的另一启示。当然,说要实行人大主导,说要加强人大监督职能的发挥,仍然要尊重检察权的专有属性,遵循国家权力运行的一般规律。


【作者简介】
韩大元,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从事中国宪法、比较宪法研究与教学。
【注释】我国宪法文本中的“国家”主要在三个意义上使用:(1)在整个统一的政治实体意义上使用的“国家”。“国家”一词最常见的用法就是表示整个统一的政治实体;(2)在与社会相对的意义上使用的“国家”。(3)在与地方相对的意义上使用的“国家”,往往是在与地方有关的场所使用,这时其涵义即是指中央。参见王贵松:《法院:地方的还是国家的?——由洛阳种子违法审查案看法院的宪法地位》[C],载《中国宪法事例研究》(一),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85页。
彭真:《关于七个法律草案的说明——一九七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在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N],《人民日报》1979-07-01。
在检察机关国家属性的问题中,研究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的任免程序的变迁是值得认真思考的理论问题。目前的任免程序是为了适应不同时期的需要而形成的,具有阶段性的特点。
参见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M],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840页。
参见许崇德:《中国宪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4版,第251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14 条规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在现行宪法文本中,“法律监督”一词仅仅出现一次,即第129 条规定检察院的性质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监督”一词(含“法律监督”1次)则出现17次之多。在有关人大及其常委会职权的规定中,宪法都是使用“监督”而避免使用“法律监督”。由此推断,从宪法原意来看,宪法制定者有意将法律监督权明确授予检察机关,并与其他监督权予以区别。
北京的决议还提出,各单位监察部门应当与检察院加强信息沟通的工作配合,积极查办和预防违纪违法行为。上海的决议要求被监督者支持、配合检察机关对法律监督工作的探索实践。江西的决议规定,拒绝接受检察机关依法实施的法律监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依纪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相应责任。参见《13个省级人大出台决议决定助推法律监督》[N],《检察日报》2010-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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