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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工程款拖欠之风险防范

以案说法:工程款拖欠之风险防范


蔡俊


【全文】
  
  案情简介

  
  1995年4月18日,A公司某分公(下称原告)与B公司(下称被告),签订了C市广场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进场开始施工,由于被告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合同于同年10月18日终止。1999年4月25日,双方签订协议,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20万元整并以C市广场等财产作为抵押担保。但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该款项。2002年2月4日,原告向法院提交执行异议书,请求从拍卖款中扣留原告应得的工程款及利息,以实现建筑优先权。同年3月19日,原告在法院没有出具审查处理意见的情况下,以上述事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就被告所有的项目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权。法院经审查,依照原告请求作出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先后两次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2年9月24日,原告就对广场的债权向市处置办提交异议书,请求处置机构代为处置时确认原告的优先受偿权。但在处置项目依法完成拍卖程序的时候,该处置中心在未经权益人同意的情况下,将该项目列入用于解困房的停缓建工程项目,并通知有关部门不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原告意见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建设工程价款120万元及逾期利息24万元,并确认被告所欠工程款就被告所有的C市广场两栋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意见

  
  被告主张,原承包合同因双方99年4月25日签订的“协议”而终止,所拖欠的工程款已转为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法院观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与协议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依照双方的约定及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给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预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该款及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行使的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的被告未按照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可以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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