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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

  
  但是,我认为,上述理由都有失偏颇,理由如下:

  
  已有的三种监督方法,可将其分为两类:一类是用行政手段这种体内监督形式来审查抽象行政行为。这都存在着同样的弊端,即对一项行政行为的否定往往关系到审查机关本身有误(或执行上的或领导上的责任),由于行政机关内部的这种利害关系复杂,受非制度性因素影响巨大,使这种监督方法难以发挥真正的效果。另一类是,依靠权力机关,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来进行监督。但是,在这方面我国的现状是,各级权力机关在机构和制度上都存在着操作性的问题,并且由于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他们承担了比以往更多的立法职能,以弥补现有法律中的空白。所以,一直以来,依靠立法机关来进行法律监督的力度始终不强。

  
  对于上述第二、三种理由,正是因为抽象行政行为多为政策性的,所以它的对象范围非常广,且由于其效力的反复适用性,常常造成这样一种局面,即一项抽象行政行为作出后,产生确定不移的效力,即使其严重损害自己的合法权益,相对人也不得不执行;理由三更阻却了他们寻求有效诉告的途径。但是《行政复议法》已经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了申请复议的范围,这从一定程度上削弱了理由三的基础,那么既然个人可对侵害其权益的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一并申请行政复议,那为什么要以个人因不能代表大多数的意志而不宜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为由,使他们无法将抽象行政行为交由法院裁决其合法性呢?此外,笔者认为应当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原因还有:

  
  一、抽象行政行为的性质决定了其可诉性。抽象行政行为最基本的性质,也是它与具体行政行为最根本的区别,就在于它的抽象性,由这种性质决定,一项抽象行政行为如果违法,则其造成的危害会比一项甚至多项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产生的损害更具破坏力,范围更广,时间更久,所以要建立比具体行政行为更加严格的审查体系,使它无论从事前、事中、事后都受到监督,对认为抽象行政行为侵害自己权益的相对人设置更加便捷、有效的方法,通过诉讼进行司法审查无疑是其中最符合上述要求的方式。

  
  二、司法机关的性质也决定了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司法机关这里指法院,它是通过起诉与被诉双方的举证、质证活动,对争议的事实居中裁判的机关。由于其中立性,所以法院的审查可避免行政系统内部的审查体系因关系复杂而易出现偏私的问题;同时,也可以使起诉方不必面对高高在上的行政机关,申辩无人问津的现实,而使在法庭审查中双方处于相对平等的地位,相对人可有效的发表自己的意见,以最大程度的达到公正、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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