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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班工资基数问题探讨

  
  三、索要加班工资争议中,加班工资基数之认定。

  
  由于在劳资关系中存在上述不平等的因素,多数劳动者又不敢在在岗时向单位提出自己的合理要求,因此很多劳动者都是在离职或者被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才开始与老东家算总账。此时劳动者往往很难拿出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其加班的事实,也很难证明其加班工资的真正基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虽然司法解释已经规定在工资支付方面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如果用人单位如笔者前文所述的那样,在平时就做好了可能发生仲裁或者诉讼的准备,劳动者同样会存在全部或者部分败诉的风险,并不能像法律所规定的那样,取得预期的结果。

  
  劳动者在劳资关系中处于弱势的地位,这是亘古不变的公理,只要劳资矛盾存在一天,这样的关系就会存续一天,否则就没人当老板,都去做员工了。劳动者的弱势地位更不会因为《劳动合同法》的实施而发生任何改变。面对这样的问题,笔者认为,劳动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中,应当根据劳动争议案件的特点和特殊性,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强化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

  
  笔者下面就对几类劳动合同种常见的工资规定,结合证据规则的规定进行分析。

  
  (一)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加班工资基数。

  
  如果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加班工资基数已经做出了明确约定,则应当按照双方约定计算加班工资。例如: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月工资标准为每月人民币3000元,加班工资基数为人民币3000元。此种情况下,加班工资基数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的3000元为准。即使劳动者实际工资标准高于合同约定的3000元标准也应当按照3000元来计算。因为,首先这种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次劳动者本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只要用人单位不存在欺诈或者胁迫的情况下,这种约定就属于有效的约定。既然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对加班工资的基数是明知知的,按照契约必守的原则,其应当受这种协议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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