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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班工资基数问题探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 (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劳动者各种形式的工资收入,包括奖金和津贴及加班加点工资等均属于工资的范畴。在确定加班工资的基数时,只要是劳动者在正常劳动时间内,在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取得的上述收入,均应当记入加班工资基数的工资范畴。但是,用人单位已经支付的部分加班工资不应当记入加班工资基数的范畴。

  
  二、用人单位在计算加班工资方面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情形

  
  虽然国家劳动法对支付加班工资的标准和方式已经做出了规定,国家相关主管的部门规章和规定也对工资的范围作出了相应的解释。但是任何立法或者司法解释都具有一定的滞后性,法律也不可能穷尽一切社会现象,不可能对一切社会问题都做出详细到无可争议的明确规定。加上目前各用人单位工资标准的多样性,支付形式的多样性等因素,仍然导致在工资支付领域存在这样那样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问题。中国的老板也很善于发挥其“聪明才智”,他们总能充分利用法律的某些漏洞,去刻意规避其应承担义务,在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制定工资支付制度时,制定对他们最有利的方式和条款,以达到既要让你加班,又能不支付超额的加班工资,还要形式上不违法的效果。笔者了解到,目前实践领域存在的此类问题主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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