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设立审判前的预审制度。这里所说的预审制度,是指审判机关正式受理民众诉讼之前,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审查,以保证原告所控的侵犯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排除没有事实根据的起诉。必要时,可由人民法院将原告、被告召集在一起,在质证和辩论的基础上做出判断,以决定是否立案。
5.修改有关举证责任的理论。关于行政诉讼举证责任负担的问题,我国也曾出现百家争鸣的气象。有学者提出应注意区分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和行政诉讼证明责任,其中当事人承担的是举证责任,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承担的是证明责任。[28]有人认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应分为实体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程序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也有学者借鉴英美法系国家关于举证责任的分类方法,将“程序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称为推进责任,将“实体意义上举证责任”称为说服责任。[29]但是最为普遍的观点是行政诉讼中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由被诉的行政机关承担,有关程序上的事实或有关民事上的事实,仍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对于以上几种观点,笔者认为,有必要区分举证责任中的提供证据责任和说服责任,前者是法院审理案件的基础,后者是确定败诉责任的指针。鉴于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以及相应的规范性文件数量之多,内容之繁杂,且考虑到依法行政之要求,笔者认为应由被告承担提供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责任。有关对公共利益损害或可能损害的事实证据,则由原告负责提供。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可不断提出新的证据以达到胜诉的目的。至于说服责任的承担问题,不应做“一刀切”的规定。结合上文所述的“先在几个领域内允许民众诉讼”的主张,笔者认为可在制定这些实体法时对说服责任的分配问题作出规定。究竟由谁来承担,应视各个领域的具体情况而定。
6.原告胜诉以后应给予一定的奖励。我国关于奖励揭发、检举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的规定早已在各类法律中频频出现。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
6条规定:“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揭发、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对揭发、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
8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违反外汇管理的行为和活动。对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查处违反外汇管理案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奖励,并负责保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7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规定给予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