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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之间的冲突与协调

  

  为什么迁入小城镇的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用交回?相关的解释都是认为,迁入小城镇的农民没有获得国家提供的完善社会保障。这种将户籍制度与社会保障联系起来进行思考的方式有其合理的一面,因为中国长期以来一直将户籍制度与社会保障捆绑在一起。但是,它忽略了中国即将进行户籍制度改革以及社会保障与户籍、农民的土地权利实际上是极为不相同概念的事实。目前中国正处在城乡二元结构逐步减退弥合的阶段,因此,整个土地物权制度的设计必须有助于促进消除城乡之间的二元结构,而不是加大这种二元结构。为了能够弥合城乡的二元结构,鼓励有条件的农民迁入城市在城市中生活定居,应当是法律的理性选择。在农民通过家庭承包的途径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后,这种权利就不能再随便地被剥夺。在农民获得条件并且选择迁入设区的市以后,农民可以依法将自己的土地权利流转,从而获得一定的流转收益。农民进入了设区的市并且取得了城市的户口,并不意味着农民必然获得长期而稳定的工作并且有稳定、丰厚的收入。另外,农民进入了设区的市取得了城市户口,也并不意味着农民必然在此长期居住下去,农民有可能因为种种原因而再次迁回原居住地。在这种情况之下,让农民自由地流转承包地,让农民决定是否转让承包经营权,要比强制性地收回承包经营权更加合适。


  

  事实上,允许集体收回承包地会产生一系列的问题,即可能导致集体地权与农民地权之间以及农民地权之间产生复杂的冲突关系。首先集体收回承包地之后,会面临着一个如何利用承包地的问题。如果再次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将土地承包,怎么样才能做到公平?如果采取其他方式承包,土地收益如何才能做到成员之间公平分配?如果承包地已经因转包、出租等原因设定了其他土地权利,原有的转包、出租关系如何处理?转包与出租关系是否仍需要维持?维持原有土地关系带来的收益如何分配?虽然将原承包经营权人设定的转包与出租直接由集体来履行会有利于解决转包与出租过程中的冲突与矛盾,但是考虑到原承包经营权人设定转包与租赁关系实际上并不一定对集体有利,则维持上述关系就会存在一定的问题。在允许承包经营权人流转承包地的情况下,承包经营权人流转承包地行为将最终导致集体收回承包经营权的权利落空。在农民全家迁入社区的市取得城市户口之前,农民可以通过转让承包经营权的方式而转让自己的承包经营权,从而最终导致集体收回承包地的权利落空。如果法律明确认可转包是一种产生次级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则转包效果也将使集体收回承包地的权利大打折扣。因此,笔者预测《土地承包法》第26条第2款在实践中运行的效果将是迫使全家迁入城市居住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人员最终在实现这一转变之前强制转让承包地。该条在实践运行中如能达到这一效果,则将会对农业生产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如果立法认为需要强制要求全家迁入城市居住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人员转让其承包经营权,则立法应当更加明确地规定,以避免发生不必要的集体地权与农民地权之间的冲突(注释3:如果法律政策认为应当贯彻鼓励自耕农的农业政策,不允许在城市中居住的不从事农业经营的人再保有承包经营权,则立法应当设定更加明确的条文。立法可以要求全家迁入设市的区不从事农业生产的人员在全家迁入市区后的一定时间内转让承包地,否则由政府在给予公平补偿的情况下强制征收之,再转让给从事农业生产的人,以达到这一立法目的。)。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之间的冲突及协调


  

  农村土地流转中存在着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之间的冲突。目前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一个概括性的说法,它包括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所进行的债权性行为(如出租土地)与处分性行为(如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之间的冲突表现在集体通过各种途径限制或者强迫农民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目前各个地方的农业经营中通过反租倒包、成立农业公司、成立合作社进行农业经营的趋势有所加强。在反租倒包、成立农业公司、成立合作社等规模经营的过程,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为了实现规模效应、达到发展地方经济的效果或者为了获取一定的土地收益,往往会限制或者强迫农民流转自己的承包地。解决这一冲突的办法保障农民对其承包地享有充分的流转权,排除集体对农民流转权的限制。


  

  目前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之间的冲突主要表现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方面。《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7条规定:“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也规定“承包方与受让方达成流转意向后,以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承包方应及时向发包方备案;以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事先向发包方提出转让申请”。按照上述规定通过转让方式流转承包经营权必须经过发包方同意,这使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之间存在了较大冲突可能性。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转让承包经营权为什么必须经过发包方的同意?从相关的说明资料来看,主要基于两个方面的原因:第一,经过发包方同意的程序,可以对承包方是否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稳定的收入进行核实,防止个别承包方因债务所迫等原因,轻易地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8].第二个因素是考虑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影响。从第一个原因来看,农民也是有理性与丰富生活经验的人,他们自己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生产与生活的状况去最终做出有利于自己的决定。农民一般会通盘考虑自己的非农职业与非农收入方面的状况,而综合决定是否转让。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职业与收入状况都会随着市场经济的运行状况而发生变动,稳定的非农职业与非农收入的判断难以有客观的标准。设置一个第三方对农民的非农职业和收入进行考察,难以达到应有效果,甚至会形成对农民转让权利的不必要的干涉。第二,从土地承包经营权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影响来看,允许自由地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为集体土地所有权构造创造了条件。集体土地所有权是全体成员共有的土地所有权,而集体土地共有人也存在着变化的可能性。集体土地共有人可以通过转让承包经营权的方式来退出该集体,其他人员也可以通过购买承包经营权的方式加入该集体,这为集体土地共有人的变动提供了民事法律行为基础,也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构造创造了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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