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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用与土地征收之解析

  

  就该理论的立法实践而言,1936年3月1日施行中华民国《土地法》及《土地法施行法》已采用土地征收[6]。而且目前的台湾地区仍沿用不变。1939年4月4日公布的《陕甘宁边区土地条例》也同样如此[7],令人意外的是,同年4月份公布的《陕甘宁边区地权条例(草案)》都在同样事由下采用了“土地征用”[8],而且又被1944年12月边区第二届参议会第二次大会通过的《陕甘宁边区地权条例》正式确认[9],1945年3月25日通过的《太岳区地权单行条例》亦如此[10]。不过,对土地征收,却被当时的革命根据地作为推进农村土地改革的措施之一,即对地主的财产适用“没收”,富农财产的适用“征收”[11]。新中国成立后于1950年6月28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八次通过的《土地改革法》仍沿用此种区别对待地土改措施,只不过将“征收”的范围又扩及到“祠堂、庙宇、寺院、教堂、学校和团体在农村中的土地及其他公地”和“工商业家在农村中的土地和原由农民居住的房屋”[12]。但为了解决当时的的铁路用地,最初采用了“土地收买或征购”[13],后更改为“土地征用”[14]。受其影响,1950年11月21日公布的《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为解决因市政建设及其地方面需地时,遂采用了“土地征用”[15],随后的1953年12月5日公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以及历年来的法律法规均遵循之。显然,现在大陆地区的土地征用制度的形成是与革命根据地时期立法现实是分不开的,正因为土地征收当时被赋予为推行革命的措施之一,为了与之相区别,立法者只好选择适用土地征用。当然,分析其原因,当时的陕甘宁革命根据地采用土地征用,不排除立法者是基于政治方面为了与南京国民政府制定的《土地法》相区别的需要。也就是说,从上述历史改革中,不难发现,大陆地区现行所采纳土地征用确为特殊年代非理性的产物,不仅与辞义不符,而且与其法律效力也不符,故有必要检讨,恢复其原来的面貌。


  

  另一方面,在目前的我国大陆地区,用土地征收替代现行法律制度中的土地征用已经成为大家的共识。具体言之,只有国家基于公共利益而需要取得他人土地所有权的情形下,就可适用土地征收,相反,国家基于公共利益仅需要暂时取得他人土地使用权,在此情况下,就应适用土地征用。可见,土地征收与土地征用皆注重用强制性的手段确保社会的公共利益得以实现。需注意的是,至于一些学者认为土地征用的前提性条件须为“紧急状态”[16],即只有发生战争或者重大的自然灾害等严重威胁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而由国家宣布处于紧急状态的情形下,才能征用公民和法人的财产,非处于紧急状态,不能实施征用。显然,这也就将土地征用制度适用范围加以了限制。令人困惑的是,非紧急状态下,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使用他人的财产,应适用何种制度?前述的见解并无明确的答案。为了摆脱此困惑,笔者认为,土地征用制度适用的前提性条件只要基于社会的公共利益即可,无必要对其如同上述限制,事件紧急与否,只不过决定了其履行不同程序而矣。即便如此,对于非紧急状态下,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而暂时使用他人土地使用权的,无论土地征用,还是土地征收均无法适用。另外,在非紧急状态下,即使赋予国家通过缔结民事合同的方式而使用他人的土地,可是,此种合同毕竟与一般民事合同所追求的私益目的是不同的。况且,依私法中的意思自治的基本理念,对方应享有订立合同的自由,若对方不同意订立合同,则国家何以维护公共利益,因此,我们不能为了解决此问题,重新设计一种制度,应径行适用土地征用制度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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