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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院调解制度的创新(下)

  
  2. 区分不同阶段法院调解的特质,规范职权干预行为。不同的诉讼阶段,调解的基础不同,不同的调解基础直接影响到法官职权干预的力度和方式。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对受理的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可以在答辩期满后裁判作出前进行调解。在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由此可见,就单一诉讼程序而言,调解活动几乎可以覆盖从立案后到判决作出前的整个诉讼阶段。

  
  当事人答辩前对抗尚未真正形成,除非当事人对彼此的要求没有争议,否则,调解的事实与法律基础并不明朗,法官事实上不能基于自己对案件情况的判断引导调解,特别是不能通过法官释明实现法院调解分配正义的功能。因此,在这一阶段,法官一般应建议当事人自行和解。这一期间的调解仅仅具有模糊的法意基础。庭审前的调解为初步调解,当事人的对抗已经形成,有的已经经过了证据交换,争议的大致方向已经明确,法官职权干预有了初步的法意基础。庭审结束前后的调解属于正式调解,具有完整的法意基础,是最符合司法特征的调解。法官基本已经形成对案件的判断,可以充分行使干预职权,运用法律、道德、情理的劝服方法帮助当事人达成一致。合议形成决定之后至判决下达之前的调解为最后调解,一般应由当事人自主提出。此时,司法态度因合议结果的形成而固定,如果进行积极的职权干预,法官很可能受制于已经形成的司法态度,不自觉地将司法态度强加给当事人,调解的结果可能很接近司法眼中的正义,但可能会伤害自愿原则,或者出现以判压调、损害司法权威的现象。因此,这一阶段的调解应以当事人自主处分和反思为主,法官仅仅行使消极的司法审查权。

  
  (三)法院与市民社会:从法社会学的视角构建统一的社会协调机制

  
  传统的中国社会是以政治权能为中心的社会,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为中国市民社会的发育和成长提供了契机和土壤。政治权力的收缩,利益需求的多元,权利本位思想的深化,都一定程度地推动着人们为谋求私利而走向联合,中国的市民社会正日益形成。[25]形成中的中国市民社会“乃是社会成员按照契约性规则以自愿为前提和以自治为基础进行经济活动和社会活动的私域”,[26]公民逐渐开始积极参与自我利益的调节,在互相交往中形成所谓的“公共理性”,从而承担起对社会的责任。

  
  市民社会的利益调节是一项整体工程,一方面取决于权力机构的决心,另一方面取决于市民社会力量本身的发展壮大与内在平衡。[27]法院在其中扮演一个积极吃重的角色,但不是唯一的力量。法院与市民社会共同倚重于法律与道德,两者“在高度发达、十分复杂的现代社会和我国依法治国的时代背景下,必然要在社会调控上功能互补和在操作上手段上刚柔相济。”[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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