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他以王利明教授、梁慧星教授主持起草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为了对物权和债权之间的位阶关系进行了说明。[11]王利明教授的建议稿的第7条规定:“在同一标的物之上同时存在物权和债权时,物权优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具有物权性质的权利优先于具有债权性质的权利。”梁慧星教授的建议稿第8条规定:“一物之上既有物权又有债权时,物权优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他将权利位阶的决定因素总结为:特定场合中利益与权利的重要性比较、利益主体的优先性、利益与权利的受侵害的可能性。并为确定权利的位阶确定了一些原则:考虑权利的基本性质与目的,考虑社会政策目标,低位阶权利的充分救济,充分重视个案中的具体因素。[12]
与其他主张权利位阶性的学者不同,李友根先生对在权利的位阶性和权利的先后性进行了区分,他认为,权利的位阶性往往适用于不同类型的权利之间,而权利的先后性往往适用于同一种权利(或性质基本接近的权利),同时权利位阶性的决定因素往往是权利及其利益的实质性因素,如权利的目的、作用等,而权利先后先的决定因素仅仅是程序性的因素,即权利取得的时间。[13]
(四)其他学者的观点
张平华先生长期致力于权利冲突的研究,他在《权利位阶论--关于权利冲突化解机制的冲突探讨》一文中,主张权利位阶论的观点,并对如何确定权利的位阶进行了详细的讨论。张平华先生认为,[14]权利位阶是法律世界的客观现象,反映了权利效力间的高低、强弱或者价值上的轻重关系。权利位阶的实质是权利效力位阶或价值位阶。其反应了权利间的实质不平等。权利位阶的语言形式为:“……(甲权利)优先于……(乙权利)”。同时,他认为,权利位阶具有规范性格,体现了分配正义的排序法,它是法律规范而不是法律解释技术,不是法律的位阶。除此之外,马岭在《权利冲突与权利位阶》一文中也持权利位阶的立场,认为权利既然存在冲突就需要解决这些冲突,而权利冲突的重要解决方式就是确定权利位阶。[15]
刘国利、谭正在《人文主义法学视野下的解决权利冲突原则》一文中也承认存在权利位阶原则,人的需要的层次性决定了权利位阶在一定范围内存在,同时认为权利位阶原则、权利平衡原则、最大利益原则、保护弱者原则、权利克制原则各有其使用范围,应考虑不同情况选择使用不同的原则。[16]
二、权利平等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