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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人情与法治

  
  [案情3]某村妇女Q与同村男子W发生了两性关系。其丈夫M得知后非常愤怒,声称自己“没脸在这个村子活下去了”。多次打骂W,并威胁W及其家人的生命安全。W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M停止对W的人身威胁和财产侵害。M提出反诉,要求法院判决原告赔偿“精神和名誉损失”费人民币10000元。法院对此案进行了调解,先说服W接受对他拘留的决定(理由是为了W本人的安全),然后又对W说因为问题的总根子出在他身上,所以他应该适当赔偿M的精神损失,接着又对M说W已经伏法(指已经接受对他拘留的决定),而且他自己妻子本身也有不对的地方。于是W同意赔偿8000元人民币并不得再找Q,M也同意不再纠缠W及其家人。[4](P243-244)

  
  当然有的时候法官为了稳定社会秩序和民情也不得不作出一方受益,一方受损的判决,这种不公平的判决结果往往通过其他途径得到化解。

  
  [案情4] 被告王某(警察)与派出所其他干警午夜上路设卡检查。死者和其他两人酒后驾一辆摩托车经过,多次拒绝停车检查,无奈被告开枪射击,击中摩托车上一人(非驾驶员)腿部。车仍疾速行驶,至距开枪处1里多路的路口,因躲避不及与一辆汽车相撞,造成一人死亡(非受伤者亦非驾驶员)。事后经查,这三人确实并无任何其他违法之处。警察王某开枪是严格履行职务的行为,且开枪与死者之死也很难说有法律上所要求的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死者之母要求公安局逮捕王某并判刑,公安局作了妥协,同意并实际已经给予了经济赔偿,但是不同意惩罚王某。母亲一气之下,写下要求为儿子伸冤的遗书,上吊身亡。死者家族为此聚集了200多人围坐当地政府,县机关完全无法办公。县政府、县委均要求政法部门迅速处理此事,“保持安定团结”。迫不得已,公安局以伤害罪将被告逮捕,检察院以刑法134条第1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尽管法院不认为是犯罪,但迫于社会和当地政府压力,不得不判了被告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据说,“审判时被告泪流满面,……当地全体公安干警多日拒绝执勤”。[4](P129-133)

  
  总之,诉讼人情化一般有以下四个特点:一是纠纷的解决方式都启动了诉讼程序;二是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因为人情(当事人之间的人情规则或民情)而没有严格按法律规定作出裁判;三是法官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满足最大多数人的情感和心理需要,即“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四是法官作出的裁决结果或者因得到双方当事人的接受而成功地解决了纠纷,或达到了保证社会秩序和稳定的目的。

  
  二、诉讼人情化的存在原因分析

  
  (一)诉讼人情化这一社会现象在中国当代社会产生和存在的直接的现实原因

  
  1.法律制度本身的缺陷。第一,我国法律的不够健全,法律规定不够具体和明确。如,我国刑法中有“情节轻微”或“社会危害性不大”等规定,但到底什么是“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又没有具体的规定,其实很难或者说根本就不可能给出具体规定,这就给法官进行人情化的诉讼提供了条件。比案情1、2中法官就是通过这些带有模糊语言的法律条文来实现其人情化的诉讼。第二,我国民事诉讼中调解制度的存在,为法官在这一领域中用人情化的手段解决纠纷提供了合法依据。案情3的纠纷解决过程就是如此。第三,一些道德化的法律原则弱化了法律的确定性,成了法官进行人情化诉讼的法律依据。比如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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