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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金融机构破产案件的管辖权选择

  

  第一条可以选择的路径是,修改现行的破产法,以专章对跨国破产管辖权作出规定,采用国际破产实践中形成的管辖权标准,也即采用《示范法》和《欧盟破产程序规则》要求的“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的管辖权根据,虽然上述国际条约没有对该利益中心作出明确规定,但规定除非有相反证明,债务人的注册营业地为主要利益中心地。上面提到我国现行法律对一般破产管辖权的确定标准为债务人住所地,该住所地为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债务人无办事机构的,则指债务人注册地。这与国际通行的标准并不完全一致,在某些情况下,债务人的实际利益中心并非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债务人注册地,而根据我国有关立法规定就不能对这些情况下的案件行使管辖权,这并不利于行使我国的破产管辖权和保护我国的债权人利益。我国的管辖权标准应该采用涵盖主要办事机构、主要营业地、注册地等“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的连结因素,同时还可以考虑财产所在地、债务人的国籍等管辖权根据。[14]


  

  第二条可以选择的路径是,我国法院有必要进行适度的管辖权自限。具体的操作可以是:针对跨国破产的特点,对涉外破产的管辖权在破产法中以特别法的形式重新予以界定,避免管辖权的扩张;参加有关跨国破产的区域性条约甚至全球性公约,在跨国破产管辖权的问题上与其他国家达成共识,并将其作为国际义务,在与民事诉讼法相冲突的情况下,优先适用条约或公约的规定;引入诸如不方便法院说等理论,赋予法官必要的自由裁量权,将管辖权让渡给“最适宜法院”。


【作者简介】
李良才,广东海洋大学法学院。
【注释】识别原本属于国际私法上的术语,在大陆法系学者中多用“Qualification”,而在英美法系学者中多用“Classification”,是指依据一定的法律观点或法律概念,对有关事实构成的性质做出“定性”或“分类”,把它归入特定的法律范畴,从而确定应援用哪一种冲突规范的法律认识过程。笔者将之借用在此,意指跨国金融机构的破产在性质上可以区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涉外破产,另一种是国际破产。参见冯霞:《识别理论在中国区际民商事审判中的运用》,《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1期。
关于“国际破产”的界定及其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的论述,可以参见李双元:《国际私法(冲突法篇)》,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修订版,第477—478页。
参见赵秀文主编:《国际私法学原理与案例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18~219页。
参见李双元主编:《国际私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01页。
关于国际破产中的国际私法问题,从管辖权角度进行的专题研究暂付阙如。据现有文献可知,国内学者注重研究的是国际破产的准据法问题,参见徐文超:《国际破产的法律适用》,《江淮论坛》2004年第4期;余和平:《跨国破产的法律适用》,《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4年第10期;田园:《论国际破产的法律适用》,《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第2期;刘力:《论涉外破产的法律适用》,《法律适用》2002年第7期。
同前注,李双元书,第183页。
对于这一点,英、美、法国家称为法人的住所或法人的所在地,参见(前苏联)隆茨等:《国际私法》,吴云琪等译,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87页,转引自前注,李双元书,第389页。
关于各种确立法人国籍标准的学说的评介,可参见前注,李双元书,第396~411页。
关于确定法人住所的各国实在法上的标准,可参见前注,李双元书,第412页。
SeeTheNationalityofInternationalCorporationsUnderCivilLawandTreaty,HarvardLawReview,vol.74,1961,p.1429.
同前注,李双元主编书,第301页。
关于联合国破产示范法的评介,参见张玲:《跨国破产国际合作趋势研究》,《政法论坛》2003年第3期。
参见张玲:《欧盟跨界破产管辖权制度的创新与发展——“主要利益中心”标准在欧盟适用的判例研究》,《政法论坛》2009年第2期。
参见于文娟:《跨国破产管辖权冲突及其解决途径》,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http://www.cnki.net/index.htm,2009年5月28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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