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责任保险制度起到了弥补侵权行为法的缺陷和不足的作用。传统侵权行为法的个人责任以及过错原则在现代社会日益受到挑战。这是因为个人的财力往往有限,而过错又是不易证明的,尤其是当受害者是社会弱势群体时,这时还坚持上述原则就不利于对受害人的救济。责任保险不仅使损失在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转移,而且使名义上的“责任人”扮演了中介的角色,通过他将损失由社会中众多的投保人来承担。通过责任保险,既不过分削弱加害人的财力,又不受加害人财力的限制,同时却使受害人得到充分的救济。因此,在责任保险作用下,侵权责任的赔偿功能大大增强了。
第四,责任保险扩大了侵权责任的范围和领域。在实行责任保险的情况下,投保人要负三种责任,即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契约上的责任。它涉及到三个方面的法律关系,即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契约关系、投保人与受害人的侵权赔偿责任、保险人与受害人的赔偿关系,从而将侵权责任引人合同关系,扩大了自身的范围。侵权责任正是在这种债责并存、债责交叉的情况下充分实现其功能,从单纯的转移损失到多方的分散损失,这也是侵权行为法的进步。(6)
至于反对责任保险制度者提出的反对理由,即,该制度使得基于不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通过保险予以转嫁,这样不仅违反“公平正义”,而且助长反社会行为,并使个人责任走向没落,笔者同样认为其理由并不充分,更不能因此把侵权行为法与责任保险对立起来。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责任保险是建立在侵权责任的基础之上。保险公司是否赔偿以及赔偿多少取决于被保险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侵权责任的大小。没有侵权行为法,就不会有侵权责任,更不会有责任保险。正如英国法学家霍斯顿和钱伯斯所倡言:“责任保险为投保人所损害的人提供补偿是以他能证明投保人的责任为条件的。因此,这种保险本质上是寄生的,在投保人侵权行为法责任得到证明之前,任何赔偿都不得支付。”(7)
第二,责任保险并未助长反社会行为,而且被保险人基于该制度逃避责任亦可克服。理由可以归纳为以下五点。其一,“现代社会意外灾害的发生与‘过失’并无密切联系,纵尽必要的注意,灾害亦难避免;而行为人因为投有责任保险,将故意减低其注意程度,造成损害,实际中并不常见,而且事涉利害关系,亦不容如此。该事故一旦发生,加害人自己不但常难逃灾祸,而且在刑事上与行政上尚需受一定制裁。”(8)其二,责任保险中,保险人仅就被保险人因其过失或特定法律关系而发生法律上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基于主观上的故意而为的侵权行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其三,在责任保险中采取的是最高限额赔偿,加害人对受害人因责任保险而未足额受偿的部分仍负有赔偿义务。其四,为促使被保险人采取措施以防止和减少危害事故的发生,保险人通常享有检查、督促被保险人采取安全措施的权利,同时保险人还有权将保险人的行为与保险费挂钩,如依其肇事率确定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还享有介入权,并对因第三人的行为导致被保险人侵犯他人民事权利的情形,保险人可在赔偿后向该第三人追偿。其五,责任保险的适用并非无限扩大,其一般只选取那些易发生危险且损害后果严重、加害人一方难以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又急需救济的情形作为保险对象,如产品制造领域、汽车事故领域等,其他领域仍适用侵权行为法的一般规则。总之,可以通过制度的完善来解决该制度可能出现的问题,而不是否认该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