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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责任保险与侵权行为法的关系

  

  另外,侵权行为法本身也出现了一些新的变化。首先,无过错责任原则得以确立。传统侵权行为法以过错主义为归责原则,恰守“无过错,无责任”.但至19世纪以来,由于意外事故急剧增加,为适应社会的需要,无过错责任便渐次扩张。究其原因,可归纳为两点:一是意外灾害的严重性;二是损害填补的必要性。[4]此原因与责任保险的产生原因大体相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思想在千对不幸损害的合理分担,亦即要达到“分配正义”的目的。侵权行为法中的第二个主要变化是其功能的变化。侵权行为法的主要功能:一为预防损害;二为填补损害。侵权责任是解决事故问题的主要社会机制,它一方面通过责令侵权行为人赔偿以令其预防该类事故的再发生,另一方面通过对受害人的损害填补以实现社会的公正。工业革命后,私法中的个人本位思想转向社会本位思想,市场经济的发展又使得人们对经济利益格外关注,在侵权行为法中便表现为其预防性惩罚功能逐步后退,相反对受害人的损失填补功能却得到加强,并且突破了个人责任的局限,建立了社会化的保障救济体系。各国或改善侵权行为法,通过责任保险制度在内部加强对损害的补救;或引人社会保险机制在外部对受害人进行救济。侵权行为法的第三个主要变化是对损害分散化思想的重视。损害分散的思想已成为侵权行为法的一个主要思考方法,它认为损害可先以内部化,由加害人承担,再通过保险(尤其是责任保险)加以分散,由多数人承担。这一思想是对个人责任的又一突破,同时更加强调侵权行为法的损害填补作用。也就是说,现代侵权法所关心的基本问题不是加害人的行为在道德上是否应受非难,其所重视的是,加害人是否有较佳的能力,分散损害。[5]


  

  至此,笔者对责任保险制度与侵权行为法的关系之比较所得出的结论是:两者并非是矛盾对立、格格不入,相反它们在一定程度上呈现相互促进、相互作用的互补关系。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侵权责任的加重,促进了责任保险制度的发达。现代社会损害发生的频繁性以及其后果的严重性,导致由侵权人自行承担赔偿责任的局限性日益明显,诸如公害、假冒伪劣产品等社会损害使得侵权责任不断加重,为了分散损害,责任保险制度便获得了存在的必要性,同时随着这一趋势的发展,责任保险制度也有了更广泛的适用空间。


  

  第二,责任保险制度促进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发展。无过错责任是因为社会意外灾害发生频繁,后果严重,受害人急需救济,在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为了分配正义而产生。该制度在维护受害人的利益时,不可避免地是以牺牲加害人一定利益为前提的。法律为了保护一种更需保护的利益而不得不牺牲另一种利益时,就应该赋予被牺牲者以一定的自我救济措施。责任保险制度恰恰可以使加害人通过责任转移的方式,对风险进行社会分担。立法者在确立无过错责任原则时一定程度上也考虑到侵权人可以通过责任保险分散其损害赔偿责任。责任保险制度克服了无过错责任制度的缺陷,摆脱了“损害要么由加害人承担,要么由受害人自负”的观念,把损害赔偿看作是一个社会问题,而不仅仅是一个个人之间的纠纷,这样侵权行为法无形间就得到发展。换句话说,责任保险为无过错责任提供了实际基础,而无过错责任适用范围的扩大,又促进了责任保险的进一步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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