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责任保险制度使保险人承担了本应由致害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从而使得因不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通过责任保险转嫁了,这与法律要求的“公平正义”的准则不相符合。
第二,责任保险助长了反社会行为,容易引起犯罪和危害公共利益。这是因为责任保险对被保险人的过失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给予保障,是对有过失的人以提供非法资助,不符合公共政策,同时责任保险削弱了民事责任制度对不法行为的遏止和预防功能,从而易使侵权行为人任意妄为。
第三,责任保险促进了个人责任的没落。这是因为传统侵权行为法强调的是个人责任,损害赔偿是对加害人的非难。侵权责任法是致害人承担责任的目的之一。[2]
各种责任保险和社会保险形式的出现以及公民投保率的不断提高,使得侵权责任人在造成侵权损害后果之后,将本应由其承担的赔偿责任转嫁给其他的广大投保人,从而变为社会承担。这无疑背离了传统私法中个人责任和责任自负的原则,因此反对责任保险制度的人惊呼侵权行为法将由此走向没落,甚至有人认为侵权行为法已无存在必要。事实真是如此吗?在对责任保险制度的产生、发展以及侵权行为法的发展进行有针对性的比较、考察后,笔者却得出与反对责任保险制度的人相反的结论。
19世纪以来,随着工业革命和新技术革命的相继出现和发展,社会经济飞速发展,科技不断进步,人口愈发集中,生活竞争日益激烈,由此带来公害、汽车事故、工业灾害、产品事故等问题十分严重。人类社会变得危机四伏,充满损害。现代社会损害事故呈现出四个基本特点:一是造成损害事故的活动大多是为适应经济发展的必要合法活动;二是事故导致的灾害异常巨大,受害者众多;三是事故发生的频率较高;四是事故发生多为高度工业技术缺陷的结果,难以防范,加害人是否有过错,受害人难以证明。[3]这种社会损害发生的广泛性、严重性、技术性使得在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出现一个矛盾:一方面,对受害人而言损害发生频率高并且后果严重,小者影响个人生计,大者使全家陷于不幸,因此受害人急需得到救济;另一方面,对加害人而言由于损害后果的严重性,在多数场合下单凭加害人一己之力又难以弥补和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这时引人保险机制,尤其是引人责任保险制度,便可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这一矛盾。当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责任险时,保险公司便将风险分担给每一个投保人,从而在所有投保人之间产生一种客观联系,其中一个人的侵权行为所生的侵权责任变为由所有的投保人共同承担。如此,对受害人而言,其在遭受损害后便可以通过责任保险获得相对足额赔偿;对加害人而言,其亦不至于因赔偿而陷人困难破产的无助境地。这样,责任保险制度在直接保障被保险人利益的同时也间接保障了第三人(受害人)的利益。例如,在产品制造领域,产品的缺陷致害消费者的现象时有发生,责任保险制度一方面可以在损害发生后及时救济消费者,另一方面又可以使得制造商不至于因为巨额赔偿而影响正常的生产活动。又比如,现代高科技条件下的各种技术活动多伴随着高风险,如在医疗领域,从事该活动的人往往因为难以承受失败的后果而放弃进一步的研究,这时引人责任保险中的职业责任险便可以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从而将科学的发展推向纵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