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责任保险与侵权行为法的关系
肖刚
【摘要】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他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当被保险人侵犯他人合法民事权利时,保险人便承担了本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侵权行为的后果表现为对受害人财产或人身的不利益,法律为填补受害人的损害,便责令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定程度上,两者是相互作用、相互促进的互补关系,共同承担着损害填补的任务。
【关键词】责任保险;侵权行为;责任承担;损害填补
【全文】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对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承诺在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负赔偿责任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保险。[1]实践中常见的有产品责任险、公众责任险、雇主责任险、职业责任险、汽车第三者责任险等。它是危险的集中和转移后的产物,同时也反映了损失分摊的思想。其最基本的特性是当被保险人依法要向第三人负民事赔偿责任并受到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时,由保险人向第三人负赔偿责任。通过该制度的运作,原本要由被保险人个人独自承担的赔偿责任则经由保险公司的中介变为由全体投保人共同负担。
侵权行为大部分是因侵权人的过错而加害于他人的行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应受非难的心理状态,客观上造成了他人的损害后果。就该损害进行赔偿是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一般而言,损害赔偿中加害人由于可归咎于他的一定行为或事件而给他方当事人造成了人身、财产上的不利益,依照法律,受害人有权请求加害人给付一定的财产以填补其所受的不利益。加害人有义务履行这种财产给付。从现象上讲损害赔偿是侵权人以自己的财产去填补他人所受的损害,即以自己承受不利益去消除他人承受的不利益。从本质上讲,损害赔偿是在一定条件下法律责成侵权人承担的以自己财产为给付的强制性义务。民法上的损害赔偿义务既是对受害人的法律补救,又是对加害人的法律制裁。因此,加害人以自己所有的财产去承担赔偿责任便成了其承担侵权责任的必然要求,个人责任也由此产生。现在问题是一旦加害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保险,如前所述,当加害人因其侵权行为要向他人承担赔偿责任时,却因为保险合同的约定,变为由保险人向他人承担赔偿责任,这样加害人则没有以自己的财产去承担责任。至此,个人责任似乎落空。无怪乎,自19世纪后半叶责任保险制度建立之初,就曾遭到严厉批评。反对责任保险制度的人的理由可归纳为以下几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