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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及其具体类型

  

  (四)公平原则可介入环境污染侵权的归责体系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失均无过失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对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的补偿 。而就公平责任原则的产生原因,从根本上说是由于现代社会商品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使民法所调整的商品经济关系及其与此相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内容日益复杂化,无论是过失责任还是严格责任都不能较好地适应社会发展对归责原则所提出的需要。而公平责任则从总体上把握了对弱者利益的有效保护,在某些领域范围内还体现出比其他归责原则更多的公平与正义,更能有效地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同时也为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扫除了后顾之忧。而作为公平责任原则介入到环境污染侵权归责体系中的理由,可以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公平责任作为一项归责原则,其适用范围不仅不限于法律规定的情况,而且可以作为一项确定责任范围的普通原则而普遍适用。从主观方面来说,其主要适用于当事人没有过错的情况,即指加害人和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而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显然不包括主观过错,这就排除了过错责任的适用性。从客观效果来说,在环境污染侵权领域,若仅以有损害后果以及其和污染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论其的行为是否合法,而笼统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往往对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极为不利,也体现不出法律上的平等和公平。因此公平责任介入到其中,对那一部分不具有违法性的环境污染侵权行为进行规制,就可以有效地弥补严格责任原则在保护上的单方性和惩罚上的绝对性之不足,使两者能够在该体系中实现互补与协调统一。


  

  (2)作为环境污染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之一的违法性,在我国学术界尚存争议,但大多数学者都赞同将其作为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且“二要件说”主张的所谓过错吸收违法性以及损害结果吸收违法性显然也是站不住脚的,但在对违法性的认定上仍存有较大的争议。有的学者主张对违法性作广义上的理解,应当既包括对现行法律、法规的违反,又包括对民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的违背; 而有的学者则认为对违法性的认定不应作广义上的理解,例如佟柔教授认为,违法性以是否违反国家对环境保护防止污染的规定为准,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而污染环境者不负民事责任。 显然,如果对违法性作广义上的理解,那么只要有环境污染侵权事件的产生,且造成了相应的损害后果,那么其的行为也就自然而然具有了违法性的性质。因此,从表面上看,其只不过是将违法性视为一种结果不法性,但从本质上讲,其实是变相地否认违法性为其构成要件之一。因此,对于违法性的界定应当以对现行的法律规范之违反为。我国目前关于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主要有四类:(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2)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3)国务院各部、委、局颁布的规章;(4)地方性环境保护法规、规章。


  

  对于违反上述规定而产生环境污染侵权的,就应当对此承担严格责任,而对于依照法律、法规合法排污的,其的污染行为所造成环境污染侵权就不应当承担严格责任,但加害方也不能因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而免责,而应当基于对加害人的经济状况、受害人的损害程等方面考虑,选择适用相对公平合理的公平责任。(3)公平责任与严格责任两者也并非格格不入,而是有许多共同之处。例如,两者在不以过错为责任要件、不以惩罚过错而弥补损失为归责目的等方面,大体上是相同的。 两者在环境污染侵权归责体系中,以是否具有违法性而分别承担公平责任或严格责任。这样可以使责任得到合理区分,使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都能得到较好保障,而不至于使一方陷入极为不利的境地。


  

  (五)严格责任与公平责任的二元归责体系


  

  1、二元归责体系中两者调整范围的划分及其地位的认定在该二元归责体系下,对不法性的认定是基于行为的不法性,而非结果的不法性,也就是说,当一个环境污染侵权行为发生时,我们不是基于损害结果的发生而去认定行为的不法性,而是从行为的不法性去认定其是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一方面,如其明显存在着超标排污等违法行为,那么依照法律就应当认定其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即使此违法行为尚未对他人的权益造成损害后果,也应当首先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而如果此行为同时造成了环境污染的损害后果也存在相关的因果关系,此时就产生了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责任和环境行政责任的竞合,那么其不仅要承担民事上的严格责任,而且还应当承担相应的环境行政责任。另一方面,如其正常合法的排污行为在客观上却造成了损害后果,且此损害后果和其的排污行为也的确存在着因果关系,但因其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而排除了严格责任的适用,但加害人也不能因此而免责。法院基于公平和正义的考虑,由当事人共同承担责任,而对于损害赔偿的范围、责任如何分担则既可以通过法官的裁判行为来认定,也可以由双方当事人通过调解来实现。在二元归责体系中,我们要首先肯定的是严格责任原则的主体地位。其在危险防范、违法惩处等方面具有其他归责不可动摇的主导地位,但在该二元体系中,我们也不可否认公平责任的补充作用,在那一部分不具有违法性的环境污染侵权行为中,我们就应当排除对严格责任的适用,而选择适用公平责任。这种以构成要件上是否包含违法性来区分不同责任的方式,其实是对环境污染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学说上存在争议的“二要件主义”和“三要件主义”的折衷主义,既有效地避免了因笼统适用“二要件主义”对合法排污者适用无过错责任而造成的严重不利后果,又限制了因实行“三要件主义”而产生的合法排污行为的免责,对由于合法排污行为而产生的环境污染损害后果,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公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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