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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及其具体类型

  

  否定者的理由主要有:(1)严格责任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是截然对立的,两者不可能结合适用,不应同时在一个归责原则体系中出现;(2)严格责任原则不具有法律责任所应有的教育和预防作用。严格责任原则在确定加害人责任时,不需要揭示其过错,给社会造成加害人是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负责任的看法。严格责任的发展混淆了合法与非法,正义与非正义的界限;(3)严格责任缺乏弹性。其在立法上一般采取列举的方式,难以应付新出现的情况和已发生变化的情况;(4)严格责任原则自身存在逻辑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因而主张以过错推定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以及建立完善民事和社会保险制度取而代之。笔者认为,严格责任原则有其独特的不可替代的作用。纵观严格责任产生、发展的历史及现今法律对该责任的规定,可发现,严格责任主要适用于以下场合:(1)加害人过错难以证明。(2)致害物质或设备具有高度危险性,难以防范。(3)受害方和加害方力量对比悬殊,受害方处于势单力薄、孤立无援的境地,仅凭自己的力量根本无法与加害方抗衡,只有将法律保护的天平向受害人方面倾斜,才能体现社会公平。适用严格责任的场合,受害人在寻求法律救济时,不必证明加害方的主观状况,加害人也不能以主观上无过错为自己免责的抗辩理由。它对受害人的支持上是过错推定原则和公平原则所不能完全取代的。过错推定虽然将加害人是否有过错的举证责任转移到了被告身上,但是被告举出自己无过错的证据是较容易的,由于过错是被告承担责任的必要条件,为了反驳被告,实际上举证责任的皮球很可能又踢回到原告身上去了。况且,许多由高度危险行为引发的损害,当事人确实不存在过错,这样受害者就无法获得赔偿了。严格责任原则的教育、预防和惩罚作用也是很明显的。


  

(1)在教育方面,严格责任以保护弱者、体现社会公平和正义为价值取向,相对于强调个人权利和自由的过错责任而言,它的教育作用主要体现在要求企业在追逐个人利益的同时应合理考虑社会公众的利益;在追逐经济利益的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伦理道德责任。严格责任原则要求产业活动者有责任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防范产业活动产生的风险和损害,这会促使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更多地考虑对公众、对职工、对社会的影响。(2)在预防方面,由于是责成产业活动者承担更严格的责任,所以能促使他们更加谨慎行事,防患于未然。(3)在惩罚方面,要求加害方实际承担严格责任的前提是,加害方造成了法律不允许发生的后果而且不能免责,其承担的责任方式是赔偿受害者的损失,这必然带来其财产的减少和声誉的下降,所以其惩罚作用也是明显的。至于严格责任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是否不能相容于同一归责原则体系之中。笔者认为,严格责任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无疑是互相对立的,如果是适用于同一领域,有可能会造成矛盾冲突。但是在现实立法中,严格责任和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界限是泾渭分明的。过错责任原则是一般原则,适用于一般领域;严格责任原则的特殊原则,只适用于个别领域。在立法技术上,过错责任原则采取概括性的规定,严格责任原则采取列举性规定。因此,严格责任原则只适用于《民法通则》和其它特别法明确规定追究严格责任的场合,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领域则适用过错责任的原则。


  

  可见,两个原则同时存在于一个归责原则体系中,不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混乱。至于它们在价值取向上的不同正好反映了现代立法价值取向多元化的特点。“现代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应当是多元的,其社会功能也是多方位的,既有惩罚加害人、警戒社会成员的作用,更有确认新的民事权益、补偿受害人的合法利益、平衡当事人的物质利益关系的作用。” 既然过错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可以同时存在于1999年颁布实施的《合同法》中,它也同样可以存在于侵权行为法中。目前,大多数国家都采用了严格责任作为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就狭义的环境侵权,即环境污染侵权归责的体系而言,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国家却各有千秋:英美法系国家,在环境污染侵权方面,一方面扩大严格责任的适用范围;另一方面,以大量的环境立法形式来确立严格责任原则,在总体上体现为一元的归责体系。大陆法系国家,特别是日本,则并未对公害的严格责任作出一般规定,因此在环境污染的某些方面只能类推适用《日本民法典》第717条或《日本大气污染控制法》第15条之一和《水质污染防治法》第19条的无过失损害赔偿的规定演绎成为环境侵权民事救济的严格责任,究其实质其实是一种在过失状态下的无过失责任。 而在环境污染的其他一些方面,特别是对于噪音、振动、地面下陷、恶臭等公害造成的危害,则更倾向于适用类似于过失客观化以及违法视为过错责任。因此笔者认为,日本在环境污染侵权的归责体系上更类似于一种二元归责体系。在立法上,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一百二十四条都有将环境污染侵权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而适用严格责任原则的规定,另外,在有关环境保护的一些单行特别法,例如《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水污染防治法》第41条、《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2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36条以及《放射形污染防治法》中都有所体现。总之,严格责任原则作为侵权行为法的一项归责原则有其独立的价值,应当成为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之基本归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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