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环境侵权因果关系难以确定与传统侵权相比,环境侵权因以环境要素作为媒介,因此具有间接性,即侵权行为首先作用于环境要素,然后再通过环境要素作用于受害人的财产权或者人身权。就此,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不如传统侵权因果关系来得直接,再加之上述环境侵权是否发生、何时发生以及侵权的范围、规模和后果的不确定性,使得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更加扑朔迷离。“就环境污染和破坏而言,权利人因行使企业的营业权,而产生废水、废气、废渣、粉尘、辐射、噪音、热量、振动、地面下陷等侵害,危害邻人身体健康和财产的,如果超过社会容许限度,则构成权利滥用和环境侵权。” 因此,在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认定上与传统侵权的因果关系相比较有许多不同之处。这是因为作为环境侵权行为与环境侵权结果之间的连接因素--环境侵害,是否因某些人类行为而发生不确定,并且受损环境进而是否造成对法律所保护财产权、人身权造成侵害也不确定。正如陈泉生教授所言“环境侵害与传统侵害行为有所不同,它的侵害常常是透过广大的空间和长久的时间,经过多种因素的复合累积之后,才逐渐形成或扩大的。其所造成的侵害是持续不断的,不会因侵害行为的停止而停止,往往要在环境中持续作用一定的时间,从而具有缓慢性和持续性。而且,环境侵害所引发的疾病多具有潜伏性,一般要在几年或几十年以后才会爆发出来。” 因此,相对于传统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间的因果关系而言,证明环境侵权行为与其侵权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要困难得多,其因果关系的发生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实际上,环境民事诉讼所遭受的因果关系证明困难,主要是指责任成立因果关系证明困难,其原因在于传统的侵权行为中,为使加害者承担损害赔偿义务,加害者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无此,既无彼‘的关系是认定 成立因果关系的要件。然而在环境民事诉讼中对于受害人而言,严格贯彻这种标准将使责任成立因果关系难以证明。”
三、环境侵权不确定性的原因分析
(一)人类认识水平的局限人类社会的发展是随时间的推移而历史性地发展着的,人类认识是呈阶段性的,受到特定历史时期经济、社会、文化发展水平的影响。作为地球生物中的一种,认识世界、改造世界是人所特有的一项能力,人类的认识也是在不断丰富完善的。人类的生存环境自其产生以来就遵循着其固有的规律在运动着,人类社会发展的规律是人们在摸索自然规律的基础上生成的,是以自然规律的运作为前提条件的。但是,人类对自然规律的认识水平在一定时期存在着局限性,由于科学技术发展水平的限制,不可能完全认识到环境的发展变化规律,尤其是正确地预见其活动对环境的远期和间接影响。与此同时,人类又是社会化的动物,故人们的行为活动往往又受到社会形态、阶级等政治因素的影响,进而使得人类环境决策 及行为的不确定性加强。因而,人类在认识环境侵权的问题上,往往受其自身认识--包括对外部自然环境与社会环境的认识--的种种限制,具有认识上的局限性。人类知识的积累是随着实践认识的发展而不断发展的,其中技术知识是推动人类社会进步的重要因素。